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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工程中非法转包的认定及法律处理原则/曹文衔(9)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问题在那里?问题在于,存在误解的人没有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的规定。无效的转包合同虽然存在于施工总承包人与实转承包人之间,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无论是实际施工人是向施工总承包人主张还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都可以参照无效的转包合同的约定来计取。当然,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二条用的关键词是“可以参照”而不是“应当参照”,如前文所分析,根据无效合同的理论,实践施工人在向施工总承包人或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也可以要求按实结算。但是,在转包的情况下,根据笔者代理案件所了解的情况,《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还是以参照无效的转包合同的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如果万一施工总承包人与转承包人恶意约定转包合同的价款比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价款还要高,那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参照无效转包合同计取工程价款是否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呢?这要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第二十六,《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价款时,发包人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里的欠付工程款,应指发包人依据总承包合同而欠付施工总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发包人在欠付施工总承包人价款的范围内,把本应直接支付给施工总承包人的价款直接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前提有两个,第一,发包人欠付施工总承包人的价款,第二,施工总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价款。笔者认为,此时,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类似于行使债权代位权,即实际施工人主张价款的额度只能在发包人欠付施工总承包价款的额度内来向发包人主张。当然,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与《合同法》里规定的代位权还是不同的,具体区别在这里就不展开了。因此,在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无论是参照无效的转包合同还是要求按实结算,发包人只在欠付施工总承包人价款的额度内承担责任,如果转包合同的价款比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价款还要高,那么高出的部分应由签订无效转包合同的施工总承包人来承担。

五、转包的危害
如前文所述,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工程的转包。禁止工程转包在国际上也是通例,不少国家都对建设工程的转包作了禁止性规定。因此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与国际通行作法相一致。在我国目前的建设工程实务中,转包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转包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工程款拖欠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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