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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刑法中的强奸罪/陈杰华(12)
4、《解释》不违背刑法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解释》违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幼女以强奸论的规定,因为刑法这一条款并没有将奸淫幼女的行为人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年龄的划分对定罪并无影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第一,该观点脱离刑法总则来认定具体犯罪。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有总则和分则之分,总则规定的是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分则则规定具体犯罪特别需要具备的要件。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是由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共同实现的。 所以,我们在根据分则认定具体犯罪的时候,应当依照总则规定,对有关事实和情节仔细比照加以认定,才能得出正确结论。换言之,刑法总则处于总指导地位,决定了刑法分则各个罪名无一例外地要适用。我国刑法分则虽然规定了奸淫幼女以强奸论,但刑法总则也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的具体条款。而《解释》第六条正是依据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所以,在适用刑法时不考虑总则规定,而只以分则规定来定罪的思路是错误的,应当纠正。上述观点显然对在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及犯罪构成上认识错误,或有意无意地回避刑法总则有关不认为是犯罪情形的规定。因此,其观点有失偏颇,得出的结论不客观。第二,《解释》有刑法依据。从司法机关十多年来对少男与幼女性行为的规定看出,《解释》第六条款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规定涉及到刑法所有的罪名,刑法分则中的强奸罪也不例外地被纳入“但书”规定中。由于“但书”作为刑法条款,具有法律的稳定性特点,所以其规定较为原则,对所谓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明确规定,以适应错综复杂的罪名和司法实践。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但书”的认定和适用也就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然这种裁量权必须建立在“但书”意旨之上。如前所述,《解释》规定不认为少男与幼女性行为是犯罪的,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偶尔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和未造成严重后果,三者缺一不可。而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案件,一般都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表面上这三个条件的解释文字与“但书”的文字虽有不同,但这三个条件的具备却符合“但书”规定的基本精神。因此,正确的理解是,《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十三条。换言之,就少男与幼女性行为而言,《解释》是对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进一步解释。所以,那种认为《解释》违背刑法规定的观点难以成立。
5、《解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不成熟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保护。数十年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措施。《解释》对未成年人少男与幼女性行为的处理,也充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符合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法律应给予这类群体更大的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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