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刑法中的强奸罪/陈杰华(13)
综上,在实践中,少男与幼女间性行为普遍发生在早恋、交友过程中,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少男本身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 基于这类行为特殊性,笔者认为,少男与幼女性行为作犯罪化不宜过大。
四、完善强奸罪法律规范的几点构想
(一)明确婚内强迫性行为不作强奸论处
前文已经论述,现阶段不宜将婚内强迫性行为以强奸定罪,是一种理性的选择。但司法实践中,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同是婚内强迫性行为案件,不同地方法院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一个法院判有罪,另一个法院判无罪,严重侵犯了个别公民的人身权利,且损害刑法的统一性。虽然我国刑法的本意已将婚内强奸排除于婚姻之外,但为了统一和规范目前的司法,立法机关有必要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问题,作出立法解释,明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包含婚内性行为在内,以统一司法实践,维护我国刑事法律的尊严。
(二)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独立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被害妇女只能作为被强奸的对象。妇女只有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 妇女不可能自己去实施强奸行为。因此,妇女不能独立构成强奸罪的主体。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变革,时代的发展,社会文化理念也随之改变,女性的性主体意识明显增强,已经出现了不少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件。也就是说,女性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男性意志,强行与男性发生性行为。例如,据有关媒体报道,某高中男学生张某,被女教师黎某在教室里强迫发生性关系,还威胁张某不要说出去,此后,黎某长期强迫张某发生性关系,使得张某学习成绩下滑,身心受到伤害。后来,张某以该女教师“强奸”自己为名报案,但是公安人员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立案。此类女性侵犯男性性权利的案件,早已屡见不鲜,是现实存在的客观事实。众所周知,男性也享有性权利,男性的性权利也要受到法律保护。而我国现行刑法的强奸罪只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对男性性权利的侵害不作禁止性的规定,使得男性的性权利被女性侵害时,得不到与女性相同待遇的刑法保护,甚至失去法律保障,上例案件就是如此。可见,男女性权利明显不平等,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所以,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独立主体,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必要的。立法机关应正视女性“强奸”男性案的客观存在,不能袖手旁观,通过刑事立法增设女性作为强奸罪的主体,以完善强奸犯罪的主体,真正实现男女双方性权利的平等保护。
(三)淡化犯罪对象的性别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