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林海(6)
当前,各地法院受理的民事再审案件中法院自行启动的案件比例逐渐减少,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逐渐增多,以重庆市一中院为例,2003年—2005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数为439件,已占该院再审案件总数的62.18%,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他各地法院情况也基本相似;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案件也基本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建立以当事人诉权作为主要权利基础之“再审之诉”模式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时机基本成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大力疏通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启动主渠道,将提起再审的权利主要交给当事人,最大限度体现司法公正和公平,已成为当前再审制度改革的趋势。北京、福建、广东、湖北、江苏等地的高级法院纷纷以各种形式规范和指导本地的再审程序,积极探索和构建以当事人诉权为主要权利基础的“再审之诉”。特别是广东省高院制定并于2004年10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就是司法实务界积极探索再审之诉,改革和完善再审诉讼制度的成功范例。
(三) “再审之诉”模式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构架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其自身独特的地位和功能,有别于一、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也是单独作为一章予以规定的。民事诉讼中的“再审之诉”就是建立在限制监督性再审,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基础上的一种救济性再审程序。下面,笔者结合审判监督工作的体会,对“再审之诉”模式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构架作如下构想和思考:
1. 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 “依法纠错”
“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是近年来得出的实践经验,对于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依法必须纠正的才改判,即只对那些存在严重错误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等实行改判。如果不至于“因裁判而形成的现实私法秩序与实体法预设的背离程度达到了我们所无法容忍的地步”,就可以维持生效裁判。确立“依法纠错”思想,对确实存在法定事由的生效裁判依法及时地进入再审程序,使当事人的事后救济权有法可依;对那些即使是有一般错误但没有法律规定再审事由的生效裁判,坚决杜绝进入再审程序,可以平衡司法公正价值与社会效率价值,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保障法律的权威性。
2.再审程序的基本原则
(1)“宽进严出”的再审原则。所谓“宽进”是指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只要其申请符合法定进入再审的条件和事由,法院就应当以诉的模式启动再审程序,使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能及时依法得到救济。“宽进”要求再审立案标准应当是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而不是“确有错误”,这一标准科学合理,既符合民事再审的诉讼规律,又符合司法为民的要求;既可以避免人们产生“先定案后审理”的错觉和合理怀疑,又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是以“可能有错误”为再审条件;2002年《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也将《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中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改为“可能推翻原裁判”。所谓 “严出”是指通过再审程序审理后,只有那些符合法定改判条件确有错误且必须改判的生效裁判才予以改判。即在作出再审判决时适用严格的法定改判条件,对仅有部分瑕疵而不符改判条件的案件予以维持原生效裁判,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再审案件时,一般遵从“可不改的不改”、“改判效果不好不予改判”的原则,避免了过多案件被改动,也使无理缠诉的当事人知难而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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