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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林海(8)
(2)检察机关行使有限抗诉权是再审之诉的辅助和补充。国家司法检察监督权专指依法承担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基于法定事由和程序行使抗诉权,参与到民事再审诉讼中,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监督的权力。这种事后法律监督的权力,立法应给予准确的定位,笔者认为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定位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对必须依靠国家公权予以干预的领域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权力是一个被限制了范围、条件的,非常情况下运用的权力。它与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检察监督权相比,在权力的范围、地位、作用上有着质的差别,表现在:第一,再审之诉下,检察院通过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仅局限于涉及公共利益和有关身份的民事案件。即必须是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必须是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或恶意行使权利,其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案件,如收养案件、亲子案件、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踪和死亡案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职责之本义。在西方,对民事诉讼的参与不乏其例,但均为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进行的。笔者认为,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公益的案件广泛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如起诉权、发动再审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二,对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程序。否则,会破坏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辩的局面,有碍当事人的处分权。
不少学者认为在法院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情形下,检察院可以行使国家监督权提出抗诉。笔者认为,再审审查权在法院,何谓“应当”难以把握,此种情况下检察院可以通过检查建议形式向受理法院提出,以体现其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职能,而不必以抗诉形式发起再审。
4.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定条件。
救济性再审程序虽是为了保护私权而设置,但它是通过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来实现个案公正,所牺牲的是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因而它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救济程序,非经特殊的条件和程序不得启动。检察机关提起或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必须由法院根据法定的条件和事由进行裁量方可。它与一般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是完全不同的,这也是再审程序的特殊性所在。借鉴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公正价值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及司法效率间的平衡,笔者认为再审之诉下提起或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应当同时具备一般形式上的要件和再审启动的法定事由两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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