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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初探/张家安(8)
现代各国普遍的做法是:给予免责优惠,同时又规定一定的条件。如破产人若有不诚实的行为则难以获得免责。即使是诚实的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一次免责的,也不能免责。
所以我国新破产法要建立的免责制度也应当是一种有限制的免责制度,这种免责的受限制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我国免责制度主要适用于诚实的自然人破产情况。所谓诚实的债务人,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是由欺诈行为或其他不正当原因造成的,而且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也没有从事任何违法的或不正当的行为。对于诚实的债务人,应当通过免责制度使其获得再生的机会。即使在免责生效后,如果发现发生债务人有不能免责的事由的,应由法院作出取消免责的决定。免责取消后,由于免责所消灭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重又恢复效力,每个债权人均有权就破产程序没有清偿的剩余债权向债务人请求,在债权表中有记载的债权具有执行力。⑾
第二,免责应当是一种许可免责。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为当然免责制度,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便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二为许可免责制度。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了许可免责。我认为,我国破产法也应当采取许可免责制度,即必须要在债务人提出申请以后,由法院严格审查该债务人是否是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免责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等,而不应当使债务人自动地被免除全部清偿责任。⑿
(六) 破产犯罪
所谓破产犯罪乃是诈骗、贿赂等刑事犯罪在破产领域中的特殊反映。立法上规定破产犯罪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惩罚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以逃避巨额债务,确保破产程序公平和顺利的进行。强化对破产犯罪的惩罚,是现代各国破产法表现出来的一大趋势。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犯罪未作系统规定。实践中,破产犯罪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其玩忽职守等重大过失造成企业破产;二是企业负责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破坏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而我国仅在《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了造成企业破产的玩忽职守罪。显然,这一规定不符实践所需,有待改进。在个人破产制度体系的构筑中,破产犯罪尤为重要。这是因为个人破产中的犯罪率高于法人破产的缘故。所以在我国的新破产法中,可以将破产犯罪以“罚则”为题单独列为一章。
(七)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人格破产”是法国破产法提出来的概念,意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⒀由此可见,人格破产只适用于自然人。而公司破产后责任的个人化发展趋势,所以企业负责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准破产人”也产生了人格破产问题。法国1985年颁布的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如果公司破产,债务人具有过错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对有过失的企业领导人宣告其个人破产,或禁止其经营管理,控制企业。日本破产法第152条规定,有关对破产人自由的限制,准用于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理事、准法定代理人、准理事以及经理人。⒁我国《公司法》也已经对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经理担任其他经济组织领导人的资格在一定期间内给予了限制,但现行破产法却没有规定所谓人格破产制度,所以我国新破产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对破产人个人的某些公法或私法上的权利在一定时期内作出限制。如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充任律师、会计师、法官、公司董事、经理等。并且规定只有在法院作出人格破产的裁判后,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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