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男性性权利之刑法保护/王普(2)
案三:2005年徐州刘某遭受同性性侵害案[4]
2005年6月13日,徐州小伙刘某遭到老板李某的性侵犯,由于害怕失去工作,接连数夜受到其性侵害,最终,刘某忍无可忍,于7月3日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欲自诉。但是,法院因无法律保护男性性权利无法立案。
虽然我国同国外一样越来越普遍地大量发生了男性性权利遭遇侵害的案件,但从案一和案二可看出,我国和美国对性质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所得结果是大不相同的.在美国,即使是双方自愿的,但是由于男方是未成年人,处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地位,公权力仍强行介入以充分保护未成年男性的性权利。并且还可以看出,女性是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予以刑法制裁的,男性也能够作为强奸罪的侵害对象予以保护的。而在我国,如案例一中,男学生遭遇女教师的性侵害后,当向公权力机关请求救济时,执法机关却因法无规定而束手无策。这种无奈是缘于我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的,即不认为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和男性可成为强奸罪的侵害对象。我国刑法由于历史的局限,传统地对女性给予特殊的保护和重视却忽视男性权利等原因,没有从刑法上作出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完善规定,然而绝非没有女性抑或男性侵害男性性权利的可能和事实。十分明显,我国法律在保护男性性权利方面已经表现出了相当的滞后性。
二、我国刑法和国外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 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根据以上两条我国刑法规定,结合法学学说和司法实践可把我国对性权利的保护归纳为以下几点:
1、从犯罪对象看:(1)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是男性。男性被强奸不被我国刑法所保护。这是我国刑法的盲点。(2)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是年满14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也是我国刑法盲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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