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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男性性权利之刑法保护/王普(6)
(二)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必要性。
笔者在上文四中已对男性遭遇性侵害的危害性做了较详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11]如果笔者四中所述危害性不能认为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那么我们只能悲痛地感叹所生存的社会了。
(三) 我国法律明显滞后是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必要性的直接原因。
无可否认97年刑法典的巨大作用和丰碑意义,但毕竟受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经过近十年的施行,97年刑法关于公民性犯罪的规定已日益呈现出其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和刑法规范自身科学性的需要之弊端,亟需加以完善。
(四) 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是与世界法律接轨的需要。
笔者上文二中对我国刑法和世界主要国家地区刑法关于性犯罪的法条进行了相应的比较,结论显然,在此仍不赘述。笔者认为,作为世界大国,在世界日益一体化的趋势下,刑事立法与世界尽快接轨无疑是明智之举。
六、对我国刑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修改设想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可做如下修改: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强奸论:(1)以自己的身体或者工具对他人性器官的进入⑦(2)以自己的性器官对他人身体的进入(3)以他人性器官对自己身体的进入。这里所称性器官指男女生殖器官和肛门。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儿童的,从重处罚。强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 情节恶劣的;
(2) 强奸多人的;
(3) 在公众场所当众强奸的;
(4) 二人以上轮奸的;
(5) 指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可改为: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威胁他人或者侮辱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威胁儿童的,依照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平等的保护男性权益尤其是填补法律关于保护男性性权利的空白已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法律课题和社会问题,更是建立公平、平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


注释:
① 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方为既遂;奸淫幼女时,只要行为人的 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就是既遂。(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主编 : 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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