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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调解的滥用和强制趋势/周永坤(4)
  总之,调解是一个非常古老的制度,它是小型社会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在人类社会组织化的过程中,调解退化为一种基层社会的自治制度,同时它也作为诉讼中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制度,具有相当的意义。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发挥与社会的政治原则有关。通常是法治社会与发达的裁判相伴,而人治社会则青睐调解,使调解具有强制性。我国发达的调解是与人治的社会样态相匹配的。钟情调解背后是单一的思维:人们只看到现实条件下调解比判决比较“好用”,人们忽略了它的基础:调解的优势是建立在人治社会之上的,它与人治社会相互促进,强制调解的发展必然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长远目标的实现更为艰难。
  即使我们避开法治的基本价值——正义不谈,从单纯的息讼角度来看,在一个权利观念兴起的时代搞强制性的调解也是不行的。事情真有点吊诡:现代的息讼靠争讼。古代息讼的成功是以牺牲人的权利为代价的,是以人的权利麻木为条件的。当权利成为时代的特色的时候,当人的权利觉醒的时候,只有通过诉讼公平地分配权利与义务才是根本的息讼之道。
  人们常常只是从工具理性的意义上来解读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单纯地将调解、法院作为达到社会目标的一个工具,这是非常片面的。社会是一个整体,纠纷解决制度与社会的关联主要是“意义”的、而不是“工具”的。所谓“意义”的关联是指纠纷解决制度本身是社会的一部分,它与社会是互动的。因此,我们在思考纠纷解决制度的时候,就不能仅仅考虑现实社会,而应当考虑未来社会——我们的社会理想,我们要找到一个有利于理想社会实现的纠纷解决制度。既然我们已经选择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路,我们就要寻找与这一长远目标相一致的纠纷解决制度,这个纠纷解决制度必须以法院的判决为核心,至于调解,则只能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禁止权力对人民调解的介入,并加强对它的法律规制,同时在法院的内外制度上保障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的贯彻。

2006年11月3日于东吴研究室

周永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周永坤教授“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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