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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周永坤(6)





信访权的宪法性质决定了国家机关接待信访的合法性与义务性。因此,取消信访的思路是有违宪法规定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建立单独的信访机构,这一职能也可能有主管相应事务的国家机关行使。

强化信访的思路又如何呢?这应当从信访的任务与特点来分析。

首先应当强调,信访作为一个特殊时代的产物是有它的存在价值的。在历史上,它也产生过积极的作用。在文革及其以前,它起到了沟通人民与政府间的关系的作用。不过,不容忽视的是,由于它的非规范性与解决问题过程的非公开性,即使在那个时代,它也曾经成为一些心术不正的人害人的工具,成为鼓励告密行为的制度。[19]在文革结束至1980年代中叶的特殊年代里,它起到了平反冤假错案、解决所谓历史遗留问题的作用,它甚至成为中国特有的一种人权救济方式。在新时代里,信访也有它存在的意义,它是公民控告腐败的政府官员的作用。据研究,2000年湖南省举报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的增多,1995年——1998年期间上升了17.87%.关于干部经济问题的举报上升17.76%,约占信访总量的40%,反映干部作风的上升了12.6%,占举报总量的25%。[20]

但是,信访作为纠纷解决制度却有明显的不足。

1、非规范性。非规范性指信访过程从接受到问题的解决有很大的任意性,它没有可以遵守的规范。因为信访涉及的事项遍布社会各个方面的,同时又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规范性的程序处理过的(例如涉法信访),信访不可能依据各方面的规范来处理问题,它只能依据信访者与处理单位的协商与讨价还价。

2、非程序性。理想的纠纷解决制度的重要特点是它的严格程序性。严格的程序一方面可以给当事人一个程序的正义,另一方面通过程序正义获取较大的结果正义。程序性对于解决纠纷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第一,高度的程序性使双方的诉求得以表达,便于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使解决纠纷的决定尽可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第二,高度的程序性使解决纠纷的过程得以展示,有利于遏制纠纷解决者高下其手,从中渔利;第三,高度的程序性便于取得当事人对结果的认同;第四,严格的程序也有“切断纠纷”的意义,它使解决的结果成为“最终的”。但是信访从收取信息到纠纷的处理,不可能有严格的程序。因为信访机构事实上只能是一个传递纠纷信息的机构,实际解决纠纷的机构仍然是信访所涉及的问题的机关,因此为信访制定统一的解决纠纷的程序是不可能的。事实上,林林总总的信访规定(包括新的《信访条例》)只是一些对信访工作的要求与处罚性规定,都不是解决纠纷的程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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