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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探讨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严佳维(2)
2006年4月12日,在当地交警部门和检察院的支持下,临湘市民政局救助站以职能部门的身份将肇事车辆所属的运输有限公司和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并提出了25万元的索赔金。
2006年7月21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民政局救助站支付赔偿款15万余元。
3、“浙江桐庐县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以下简称“桐庐案” ):
2005年10月31日晚,在桐庐县境内的省道上,司机姚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因疲劳驾驶打瞌睡,车辆失去控制,撞上迎面走来的一男子,造成该男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死亡男子的身份却一直无法查明。
2006年9月,桐庐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姚某提起公诉。引人注目的是,桐庐县民政局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为无名氏索赔33万余元。
桐庐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浙江省实施该法有关规定,身份不明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伤亡的,损害赔偿金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而身份不明之人是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三无人员”,属社会救助对象,民政局是负责处理社会救助事务的部门,由其代为被害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同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桐庐县民政局)33.8万余元。

三、背景资料的剖析
从上述三个类似案件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各地法院对民政局能否为遇难流浪汉索赔这一问题的立场是不同的。在“高淳案”中,当地人民法院认为民政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在“临湘案” 和“桐庐案”中,当地人民法院显然认同民政局或其下属机构救助站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
那么为什么类似的案件,人民法院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呢?进一步深究,我发现“临湘案”较之“桐庐案” ,与“高淳案”更具可比性。理由是:
在“桐庐案” 中,由于06年3月底,浙江省人大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其中第61条有这样的表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而目前浙江还没有一个真正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但可以将其广义理解为政府相关部门。民政局与无名流浪汉之间正好是救济与被救济的关系。这样,法院通过这个地方法规认定桐庐民政局的维权名正言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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