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中国“船舶碰撞”概念/严佳维(2)
二、船舶碰撞的新概念和构成要件
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已不能科学地反映船舶碰撞的客观所在,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意图不能完全体现出来。为了完善海商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于1987年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以下简称《里斯本规则》)确立了船舶碰撞的新概念。
《里斯本规则》第1条对船舶碰撞作了两个定义:定义一,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定义二,船舶碰撞系指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
新概念与上述传统概念形成了鲜明对比,新的船舶碰撞构成要件对传统构成要件的改变主要有以下三点:
1、扩大了适用碰撞法的船舶外延
《里斯本规则》定义一不仅不限定适用碰撞法的船舶类别,还对船舶作了极为扩张的定义,“船舶系指碰撞中所涉及到的不论是否可航的任何船只、船艇、机器、井架或平台”,该定义甚至不要求船舶须具备可航性这一必备条件,而且没有排除军事船舶和政府公务船舶。
2、船舶碰撞不要求有实质性接触
根据定义一,船舶碰撞只要造成灭失或损害结果即可,船舶间无须实际接触,其从而使浪损、间接碰撞尽数包括于船舶碰撞之中。
3、定义二增加了单一过失要件
新概念使过失成为碰撞行为的构成要件,传统概念对碰撞的构成不要求存在过失,过失仅是碰撞的责任要件。定义一和二尽管可能产生适用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从该规则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它们共同将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的碰撞排除在《里斯本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又缩小了船舶碰撞法的适用范围。
三、我国船舶碰撞概念和构成要件
我国《海商法》第165条对船舶碰撞的概念作了基本的界定:“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此外《海商法》第170条还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船舶碰撞概念主要建立在传统的狭义的船舶碰撞概念的基础上,同时又融合了《里斯本规则》中一些较为先进的立法规定,因而处于传统概念和新概念的折衷位置上。我国的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则包括:
1、碰撞双方均为船舶
因此排除了船舶和非船舶、非船舶间的碰撞,排除了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和其他船舶的碰撞,同时还排除了20总吨以下小型船艇间的碰撞以及内河船舶间的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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