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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中国“船舶碰撞”概念/严佳维(3)
2、船舶碰撞以船舶间实际接触致损为原则,以非实际接触为补充
3、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4、间接碰撞须当事船有过失
5、船舶碰撞应造成损害结果

四、我国船舶碰撞概念的争议焦点
我国法学界的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对船舶碰撞概念以及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有着不同的观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即上述我国船舶碰撞构成要件的第二点“船舶碰撞以船舶间实际接触致损为原则,以非实际接触为补充”上。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以及《里斯本规则》的相关规定,间接碰撞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现代海事处理中将间接碰撞包括在船舶碰撞内更符合客观实际的规定。而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构成船舶碰撞必须在船舶间发生了实质性的或直接的接触,间接碰撞或浪损不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但在我国的立法中可以类推适用船舶碰撞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这样的争议:
2000年6月9日原告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并附有1997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运货物的基本险,按运输方式不同分别适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或《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期限为200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0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0年8月初,原告从广东省南海市购买了一批货物,并由苍南县航运公司的“浙苍机8”船从广东省石湾码头运至浙江省乍甫港。2000年8月17日11时许,在香港北航渡水域,“浙苍机8”船为避让他船,操纵不当,使船舶失去稳性,船体向左倾斜沉没,致使船上所载运的原告货物全损。2002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保险赔款10367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7164元,合计1173929元。11月26日,本案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而调解结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如何理解船舶碰撞的概念。原告及审理该案法院的少数意见认为,《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应一并考虑,且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赔偿规定》)对“船舶碰撞”的含义做了明确:“船舶碰撞是指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第13条“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条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发生碰撞,也是如此。”《里斯本规则》)则直接把间接碰撞规定在船舶碰撞的定义中。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应理解为船舶碰撞的概念应该包括船舶的间接碰撞。故本案中的间接碰撞属于1997保险条款所称船舶碰撞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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