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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徐新(4)

  3.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与自认

  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不可少的。若和解、调解生效,则无须详细讨论其中的让步对以后的影响;若和解、调解不成,那么当事人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让步是否产生诉讼中自认之效力?因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产生误解,当事人不敢轻易作出让步,这势必影响和解、调解之成立。事实上,和解与诉讼中的调解,以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解决纠纷为目的,其与自认是显然有别的。因此,不宜赋予调解中的让步以自认之效力。

  4.人事诉讼与自认

  “人事诉讼”一词在我国法律中并未使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事件之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之事件程序等。对于前三个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第四个则作了专门的规定。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上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各国法院一般采用干涉主义。因此,在人事诉讼中不适用自认规则。我国的自认制度在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对此有必要作出限制。

  5.法律推定与自认

  台湾学者陈玮直先生认为,自认无补足法律要件或法律行为的力量,也不得推翻法律的强力推定。陈先生指出,近代民法学家均从理论上确认法律行为或法律要件欠缺时,均不得因当事人的自认使其补足而发生效力,凡法律基于维持善良风俗以及公共秩序所进行的默示强力推定,也不得因当事人的自认而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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