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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效果/袁鸣(3)

另外,我国信托法也是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一条规定明确表示了登记不在成立的要件之内,同时第十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登记是生效要件,此二法条相辅相成。

二、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效力

信托虽然没有生效而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但是,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则会产生其他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主要有:

首先是对信托合同标的物的处理。由于未登记而使得信托没有生效,那么,该财产没有形成信托财产,相应的,该财产不具有独立性与破产隔离性等特征。受托人对于该比财产的占有也失去了合法的基础,受托人由合法占有人转化为非法占有人,受托人有返还该比财产的义务,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房屋等)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如金钱等)。除非委托人明确表示同意其占有外。

同时,如果在补办登记期间内,受托人利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即孳息)如何处理?依笔者看来,首先,对于该项利益不能适用《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与《信托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这些条款都说明:通过对信托财产的合法或非法管理、处分而得到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这些规定生效的前提是信托已经成立并有效,使得信托财产具有了独立性的特征,也从而产生的利益能直接归入信托财产之中,类似由信托财产享有。但是,在这里,信托并没有生效,将受托人利用将成为信托财产的财产而得到之收益不能直接归入该财产之中,而应该确定一个享有主体。依据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来看,作为主权利的该财产享有者为委托人,那么作为从权利的收益权也应归属于委托人。同时,对于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或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因无权处分而形成的效力未定的状态不是信托效力未定,而是委托、代理、行纪等效力未定,因为信托不是效力未定,而是不生效力。所以,委托人的同意只能使受托人的管理与处分行为形成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行纪等效力而不会形成信托的效力。只不过,受托人在返还“信托”财产与收益时,受托人可请求补偿其支出的费用,但基于受托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受托人不得请求报酬。

信托未登记对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另一法律效果就是:如前所述,当登记未果是由于一方过错所致,则另外一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成立而产生,其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而信托则特别强调诚实信用的遵守。如果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而导致信托登记失败,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而言:(1)当由于委托人的过错而未信托登记时,如委托人隐瞒该信托财产非自己合法持有之事实;指定的受益人不存在且不愿另行指定;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信托目的等等,那么,受托人可对其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指“受托人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费用或直接财产的减少,”如为了管理该比财产而聘用相关人员的费用等,可以请求委托人在该比财产的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或赔偿。(2)当信托未登记是由于受托人的过错时,如受托人隐瞒其不符合经营资格;受托人故意不登记而达到其他目的等等,那么委托人可以请求受托人补偿其付出的必要费用和赔偿直接财产的损失,如委托人委托人所有的该比财产的利息以及引起的其他必要开支等。不过,对该信赖利益损失的补偿或赔偿“一般不应超出履行利益”。(/www.trustlaw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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