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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效果/袁鸣(4)

三、外部效力

信托未登记所引起的外部效力主要是指对受益人和其他委托人之利害关系人(如配偶、继承人、债权人)产生的效力以及对受托人之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具体表现为:

对受益人而言,由于信托未登记而导致信托没有生效,那么受益人也将失去作为可能受益人的资格,所以,笔者觉得,当处在信托由于登记的原因而没有生效情况下,受益人几乎不会成为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唯一需要考虑的是,当是益信托未他登记而不产生效力时,能否可能适用或准用《信托法》第十条相关规定,保护善意受益人的权益?这样的情形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会存在的,例如委托人与受托人成立一个他益信托,在补办登记期间内,受托人已经开始执行信托事务并转移了部分收益给受益人,在受益人不知信托还未生效的情况下,受益人并处分了这比收益,此时,受益人是否有义务返还这比受益?如不能返还,受益人是否需用固有财产赔偿?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是不能适用或准用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的,该条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与范围,如必须是针对委托人之债权人行使撤消权的情形。不过,受益人的善意应该受到保护,笔者认为借助民法上的“无权处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原理就足已实现这一目的。当未进行信托登记时,受托人所做的收益转移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所谓的受益人),则比损失赔偿责任则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讲,因为当信托未生效后,该比财产将失去作为独立财产的可能性,增加委托人的责任财产而提高其担保能力,所以委托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某种法定理由行使对该比财产的权利.如当委托人怠于行使对受托人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处理该比财产而害债权时有,委托人之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又如委托人之继承人可以请求执行该比财产,受托人不得拒绝;再如委托人之配偶可以基于离婚的财产分配协议或方案而请求对该比财产进行适当的分配。

而对于受托人之债权人来讲,则可能由于信托登记的未完成而形成如下的效力:(1)受托人之债权人不能通过行使催告权与撤消权而影响信托的效力,但可以影响到委托、代理等效力。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可以行使催告权与撤消权,无权处分中的催告权与撤消权的基础是法律关系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而未登记的信托则不产生效力。因此,信托不能由受托人之催告权行使与委托人的承认而生效力,同时,已经不生效的信托有不存在撤消的可能性。但是,如果把受托人的行为看成无权处分行为,则受托人之债权人可以行使催告权和基于善意的撤消权。只不过,这些权利的行使已经不在信托范围内了,而转化为民法上的一般无权处分。(2)当信托未登记,而物权转移已经登记时,受托人之债权人可以基于物权的公信原则而对“信托”财产行使债权。受托人之债权人可主张该比财产就是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并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比财产,委托人之追及效力切断。当然,受托人之债权人必须是善意的,如果受托人与其交易时,是以信托财产的名义进行,即使该财产登记在受托人名下,该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公信原则。(3)当信托未登记,物权转移也未登记时,则一般受托人之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行使权利。不过,要注意的一个事实是,像以金钱等动产为标的物之类的信托,因为这类财产的物权公示方法是占有或转移占有,那么,受托人之债权人基于善意可以对这类财产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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