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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格尔笔下的“家庭”——以中国人普通家庭观念为比较视野/田景仲(7)
其次,家庭的伦理上解体在于,子女经教养而成为自由的人格,被承认为成年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并有能力拥有自己的自由财产和组成自己的家庭。儿子成为家长,女儿成为妻子,从此他们在这一新家庭中具有他们实体性的使命。同这一家庭相比,仅仅构成始基和出发点的第一个家庭就退居次要地位,更不必说宗族了,因为它是一种抽象的,是没有任何权利的。这在我们主要表现为男儿“分家”和女儿出嫁,即从大家里分出来的小家,这样原来的所谓大家开始解体,表现为很大程度上的不完整性。
最后,由于父母特别是父亲死亡而引起的家庭自然解体。在这种情况下,就财产来说,会发生继承的后果。这种继承按其本质就是对自在的共同财产进行独特的占有。这种占有是在有远房亲属以及在市民社会中个人和家庭各自独立分散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由于家庭的统一感越来越淡薄,又由于每一次婚姻都放弃了以前的家庭关系而组成了新的独立的家庭,这种财产转移也就越来越不确定。
在黑格尔看来,继承的基础乃是由于死亡而财产成为无主之物,作为无主物,它便归首先占有者所有,而取得占有的多半是亲属,因为他们通常是死者最接近的人。于是为了维持秩序,这种经常发生的偶然事件就通过实定法而上升为规则。但这种想法忽视了家庭关系的本性。因为由于家庭的解体,个人的任性就获得了自由。一方面他愈加按照单一性的偏好、意见和目的来使用他的全部财产,另一方面,他把周围一批朋友和熟人等等看成是他的家人,并在遗嘱中声明,使之发生继承的法律效果。
他进一步认为以意志作这样一种财产处理似乎是以这样一批人的组成为其伦理根据的。但在组成时有很多的偶然性、任性追求自私目的的企图等等因素在起作用——尤其是因为这种组成与立遗嘱有关——致使伦理环节变成某种非常模糊的东西。承认有权任意订立遗嘱,很容易造成伦理关系的破坏。这种承认更使愚昧任性和奸诈狡滑获得机会和权能,把立遗嘱人死亡后(那时财产已非为他所有)生效的虚荣的和专横而困拢的条件,同所谓善举和馈赠结合起来。
从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他看到了把立遗嘱通过实定法而上升为规则而对于伦理性所造成的危险性。用他的话说,即该想法忽视了家庭关系的本性。因为遗嘱在很大程度上有着死亡者的任性因素。我国在新中国制定《继承法》之前,一般均采用长子继承法,而且女子一般是不参加继承的。这虽然有利于一个家庭财富实力的维持,但客观上确实产生了很多不利的影响。我国当前对继承方面专门有《继承法》,分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这表明我们在就如黑格尔所说的尊重死亡人的意志任性的同时,也较好地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弥补了上述缺陷。使得家庭在伦理性层面不至于遭到过分对抗性的冲击与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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