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律师行为规则/范一丁(11)
7、对可预见性的把握。如前述,无论是对前后一致的“诚信”体现的需求,还是相关于律师行为的具体实践意义而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应是律师在行为起始的重要选择之一,不具有可预见性,是困难的,应放弃的,但对可预见性的尺度把握,则是指对一个过程而言,并不仅只是对起始条件的分析。
8、事务主义的逻辑。
陷入事务之中的迷失是指随事件情节的发展而亦步亦倾,然而介于自我和事件情节之间的选择路径,是一个需要不断调整思路和选择方法的过程,但无论怎样选择,行为的逻辑不仅是“诚信”的体现,也是科学含意上“可重复”的正确性体现,没有规则的“杂乱无章”,显然缺乏清晰的路径,而难以“重复”,没有可重复性的发现,不是科学意义上的东西,律师要找的“科学”是在于它的正确性。
9、对作风中的个性方向的选择。敏捷、谨慎、开朗等作风的个性化体现中,应该有所选择,选择本身就代表“服从目的”的问题,律师的作风显然不是必然的规则,但对此进行选择,则体现了目的和行为相统一的技能。对选择而言,是应有规则的,包括相对于事件而言,需要谨慎,甚至保持沉默,这是一方面,从另一方面来说,敢于直接和言辞的“外交辞令”式的表达 ,经及适用曲折的藏锋之必要,都是“作用”的体现,又都不是必然的“作用”中的个性张扬,适度和又有选择性的“有的放矢”,才是规则体现。
以上枚举,实际上为的说清而又陷入“说不清”的境地,律师面对的任何案件都是新的,不可重复的,即以“归纳法式”得出“规则”,是难以周全和同样只是“原则性”的,在篇幅内的枚举,很难 论证本身的意题所指,律师行为所必需的那些东西的具体,其实只能是个人的发现。
五、结语。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缺乏,是经验不足的体现,但同时又应与律师发现规则的行为相关,显然,在非诉领域上律师是惟一肩负此责任的法律职业人(执法者),然而律师行为的发现虽然体现为对具体行为规则的创造,但对若干既有法律规则和因欠缺而引起的理论意义上的争论,若无知晓,就很难完成这种发现和找到其正确性的。做为律师,我们随时都需要为发现规则而去发现,而不是仅只做为墨守成规者存在,基于此目的,本文应的探讨在结束时,终感不足,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而实有的律师行为规则,当然应存在于具体的实践中,只是还需我们的发现而已。
二○○五年九月五日晨6:00时完稿
注释:
〈1〉《法律哲学》 [德] 考夫曼著 刘 义译 法律出版社 2004年6月版 P95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