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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律师行为规则/范一丁(3)
2、规则欠缺所造成的律师行为失度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具体法律规则的欠缺,所造成的后果对律师而言并不仅只是在于无法可依的难度,而是在于这种现状所形成的律师行为针对性的职业规则在此区界内的失准,或者说是失去意义。
(1)阐释者误区。 对法律规则的阐释,包括律师履行告知义务中的说明,以及引导行为中的从一般(法律规则)到具体的个人行为方式、方法的设计和提供。然而,现有的因这种阐释的差别而发生的“同行之争”,除去律师自身的局限性外,所导致的难有定论和混乱现象的出现,不得不让人审视规则本身存在的问题。
告知义务的塌陷。义务的捆绑是以履行者为对象的,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律师执业从开始到终了,履行告知义务是一个过程,因告知的“蓝本”缺漏,将会使因这种义务本身的塌陷而致律师陷入难以自拨的境地,这种状况的典型表现是所谓“明白和不明白”的现象:即因为明白“法理”或明白“法律规则”的“漏洞”,而变得“不明白”,从而陷入其中。告知义务履行者,是具体的行为者而不是授课教师,告知失误,义务将行捆绑而不得解脱。郑百文虚陈述案,于2001年9月由中国证监会给予处罚,其在上市前“制作虚假上市材料”,以“虚提返利、少计费用、费用跨期入帐”等手段,“虚增利润”,以及存在“股本金不实、上市公告书重大遗漏、年报信息披露有虚假”等〈10〉,事件发生过程中,公司上市前的律师“法律意见书”是如何做的?是“告知”还是“没有告知”当事人或审批机关,但既便是“不知情”,也存在审查失职的情况,在这里,问题并不是律师有规而不行的过错,而是在于律师因提供“法律意见书”而审查材料是否属实的“可能性”在哪里?也就是律师有没有依法律规则去实现这种对事实进行审查的“权力”?事实上是没有类似的规则的,律师只有“尽职”的义务,而无“尽职”的路径。
代言人角色的借位。科龙罢免顾维军的“独董风暴”,律师参予竟选“独立董事”,其参选的方式是公开征集投票权,而征集投票权的依据是中小股东们的响应,然而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是“科龙中国内的流通股本只占总股本19.61%”,必须有超过30%的流通股,从而超过顾维军的26.43%股份才行,但“分析人士”指出,“仅持有100股科龙公司股票”的叫板者本人,“似乎要完成一项不可能的任务”〈11〉,在这里,发生的错位不仅是指律师是做为中小股东的“代言人”(代表人),还是自已就是“中小股东”,与“独立董事”身份之间的“代理行为”(代表行为)之间含意混同,而且,有几层问题值得分析:一是如果股东投票选举成功,固然可以做为中小股东代言人而成为“独立董事”,但其身份是公司管理人员,而这种身份显然是不能履行律师职务的;二是如果以律师身份成为“独立董事”,但是不能通过中小股东投票权的征集而实现,只能由“中小股东们”委托保护其利益,建立法律上的委托关系,但是“委托后”能否参选“独立董事”,其被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合法方式”在哪里?显然是依据欠缺的,不仅在于现有公司法无独立董事的规定,而且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中字经贸委制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独立董事”的规定中,对“选举产生”并没有特别的强调,只能按照一般董事产生程序办。对“独立董事”应“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第50条)的规定,仍然没有具体的“理由”(或动机?),只能基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同样并无实际的“权力”体现。这里同样存在的是,律师职责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欠缺所造成的角色混乱;三是律师参选独立董事是否符合“职业准则”?当然并不是仅指符合现有的有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就即便是从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以及由此引伸出的应有的行为准则上看,这种参选行为显然不能确保其仍“独立于”当事人利益之外的“执法者”地位的,反过来说,如前引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律师是否可以成为独立董事(以律师身份),这是对律师法或律师职业相关准则的考问无疑,然而问题发展至此有重大疑问的是:律师如果做为“独立董事”而为“中小股东”代言,但又不能履行律师职务(或者说履行了律师职务也为现有法律所不认可),那么,其行为动机和意义何在?效果又如何能有保障?都是不得而知的,因此,这种“义举”行为背后种种的疑问所存顾虑不是没有理由的,因为行为的后果其本人是要承担的,在法律并无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承担是个人行为所致的“法律责任”(却往往可以找到根据),防还是不防,当慎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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