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社区发展权理论研究/李长健(2)
Key word: Far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Community right to development; Development benefit; Development democracy; New rural reconstruction
农民问题是“三农”问题的关键,而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农民利益问题,农民权益保护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要部分。马克思曾说过,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所有行为都与利益有关,需要法律对权利进行界定,以规范主体行为,这是从主体出发通过制定法律进行农民权益保护路径。同时,也有学者探讨从物质世界中客体角度出发,基于客体设定法律保护农民权益,这种从主客体原点单独出发着手的农民权益保护思路,随着现代化发展已显现不足。新农村建设中,供农民参与分配的利益会逐渐增多,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和以土地为主的客体发展权[①]要求下,我们在把“蛋糕逐渐做大”的同时,应使农民在存量利益与增量利益的分配过程中改变传统弱势身份,通过个人和政府的双重选择进行利益重构,以发展利益为理论基点,从发展权利的原点出发,以农村社区发展权为时空载体,在动态发展中寻求农民权益保护。
一、发展利益:保护农民权益的社区发展权理论基点
人的一切行为都与利益相关,但人们对利益的理解从不同角度也不尽相同,有从主观角度,也有从客观的对象和社会关系出发,有相对和绝对、动态和静态之分。《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利益定义为“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1](P454)有学者把利益定义为“能满足人们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事物,即俗话所谓‘好处’”。[2](P1)人的需要是人之本性,这种需要导向对“需要满足”的目的性利益追求,在利益的追求与冲突中演绎着社会的变迁。一定利益的追求也就成了人们对与获得满足相关的各种外部客观可能性条件需求的动力,因此,人的需要以及由需要所表现出的利益追求就成了权利的动向之源和动力之源。
从哲学的主客体二元对立出发,利益是独立于主体世界的彼在,而利益的起源和内容又是由客观决定的,因为利益必然是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中产生,同时利益的主观特性决定了利益必须以人的意识、经验和知识为媒介,因此利益产生于人同他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相互作用,是客观的东西和主观的东西统一体。随着社会发展,主客体辨证的对立统一关系逐渐在现实中显现,主体利益的实现需要以客体利益存在为条件,同时客体利益存在和发展又以主体利益诉求为基础。法律上权利和利益是两个紧密联系而又相区别的概念,法律对利益的调整不是将人们的主观愿望、要求作为调整对象,法律也不可能对人的主观世界进行直接介入,利益是权利动力之源,利益冲突是权利产生的直接原因,它使人满足需要的行为与满足需要的社会客观可能性条件联系起来。同时,并非一切利益冲突都能导向权利,只有经过利益主体选择后由现行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农民权益含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两个基本方面,经济权益在农民权益中处于基础性、决定性地位,政治权益又深深地影响这经济权益,成为经济权益实现的保障。农民权益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存在的条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人类社会其他主体存在的前提条件。[3](P120-134)以农民为主要参与力量的农业发展是社会分工的前提,也是国民经济其它部门得以独立和进一步发展的基础,农业发展、农村进步都需要调动农民积极性,所以说,农民利益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前提和动因。随着社会发展,供农民参与分配的利益总量将会逐渐增大,农民存量利益和增量利益的保护进入人们的视野。劳动与生产资料的有机结合创造价值,在利益的产生过程中,不仅需要促进以农民为主体的全面自由发展,而且需要以土地为核心客体的生产资料发展,其带动的是各利益主体关系的变化,利益分配格局、乃至社会结构的改变。我国政府掌握着主要经济资源配置的权力,也在利益分配格局中处于强势地位,而农民由于天然的弱势身份,其利益分配中的弱势地位必须改变,抑制政府处于理性人的自身考虑,通过社会结构和利益重构,以社会整体利益为考虑,从利益的产生、分配、再分配等全过程环节中,给农民以平等的参与权和分享权,从而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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