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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信托:内涵阐释、比较分析与立法建构/徐卫(5)

对于诉讼信托,《日本信托法》第11条、《韩国信托法》第7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都明确规定其不具有合法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TrustLaws.Net提示:即“我国信托法”)借鉴了上述做法,于该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以诉讼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

可见,我国立法对诉讼信托持否定态度。对此立法态度,我们认为并不可取,理由如下:(www.trustlaws.net)

第一,“诉讼信托无效”仅是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态度,并非世界国家的普遍做法。我们注意到,信托制度较为发达的英国和美国并不禁止诉讼信托的设立。虽然有人认为“英美法并不存在诉讼信托”[3],或认为在普通法上,“代理诉讼成为律师的专门业务,普通法禁止非律师代理他人进行诉讼。因此,以诉讼为目的设立的信托,一直被认定为无效。”[10]但这种看法其实并不准确。因为,无论1925年英国《信托法》还是2001年《美国统一信托法》都没有任何关于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在权威性的英文信托法著作中,同样也找不到任何有关诉讼信托无效的论说。事实上,英美信托制度非常发达,信托被运用于生活的各个领域,英美国家一般采取鼓励信托运用和信托产品开发的政策,就像我国在合同领域奉行“鼓励合同有效”一样。在此法政策下,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信托无效,当事人设立这样的信托自然有效。因此,仅以韩国、日本等法律的规定为例,就下结论认为“将以诉讼或讨债为主要目的的信托规定为无效,是各国信托法的通例”[11]显然值得商榷。

第二,否定诉讼信托的立法理由并不充分。从《日本信托法》第11条和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条的立法理由来看,禁止诉讼信托的理由主要是避免滥诉和兴诉。表面上看,承认诉讼信托将给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一种更为灵活的救济方式,因此,它将增加诉讼数量,甚至产生诉讼“剧增”的可能。但是,这种“剧增”只能是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现象,绝对不可能导致滥诉。因为,信托制度本身存在防范滥诉的内在机制:一方面,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设立诉讼信托并非没有代价,最明显的是就是委托人要支付受托人一定的报酬。这种代价显然使委托人设立诉讼信托并非没有任何顾虑。另一方面,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其具体实施诉讼行为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和约束。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负有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诸多义务。其中,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存在显然使受托人不能任意诉讼。是否应进行诉讼,受托人应考虑是否有必要,以及是否能给受益人带来最大利益,而非仅凭自己的意志任意为之。总之,前一方面可制约“诉讼信托”的任意设立,后一方面能避免受托人任意诉讼。所以,“诉讼信托”不会导致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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