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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信托:内涵阐释、比较分析与立法建构/徐卫(6)

第三,学者支持诉讼信托无效的理由令人质疑。为证成诉讼信托无效规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有人指出,“除非在信托纠纷案件中,否则信托受托人在各类诉讼中很难代替委托人成为诉讼的当事人,也很难成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专以诉讼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显然与诉讼的本质格格不人。同时,以诉讼为目的而设立信托,会使案件进一步复杂化,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12]还有人认为,信托被普遍定位于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方式,而不是一般的权利行使方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作为信托的标的尚且不论,受托代理他人诉讼以实现他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似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财产管理活动。(信托法律网-编辑)也有人指出,我国禁止诉讼信托,“是考虑到在我国,委托人进行诉讼,可以通过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手段实现。[13]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通过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转移,诉讼信托的受托人就是诉讼当事人,其与案件当然存在利害关系,不会造成案件的复杂。其次,诉讼信托的标的不是单纯的诉讼权利,而是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集合体,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委托人的实体权利当然属于财产管理的范畴,只是管理方式较为特殊而已。再次,律师代理等手段尽管可以实现委托人诉讼的目的,但信托毕竟不同于代理等制度,它具有“隐匿性、简便性、免责性、多样性、优先性、超越性”。[14]等特性和优点,这些特性和优点可以满足人们的不同需要,并能使其利益得到最大保障,因此诉讼代理等制度并不能取代诉讼信托的存在价值。

第四,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不合我国国情。即使日本、韩国等基于国情考虑禁止诉讼信托,那么,我国直接参考其立法例也难谓妥当。第一,我国的法治发展程度与日本、韩国有一定差别,民众的法律观念还相当欠缺。在我国广大农村,尤其在消费者和劳动者群体当中,权利被侵犯后不知如何利用法律保护自己依然普遍存在。在此现状下,承认诉讼信托显然可给他们提供更多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第二,我国信托法制是引进型的,民众对信托制度还很陌生,信托主要集中在商业投资领域,其活力远远没有开发出来。为此,有必要通过鼓励信托品种的创设培养人们对信托的认识力和亲和力。只要信托创设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承认它的有效性。第三,信托作为一种灵活的管理财产制度,它在更大程度上发挥着增加社会财富,繁荣市场交易的重大作用。既然我国在合同法领域,因其具有增加社会财富、繁荣市场交易的作用而实行鼓励的法政策[l5],那么,在同样具有如此作用的信托法领域,我们也理应实行同样的法政策。诉讼信托不仅是方便诉权实现的诉讼当事人形式,更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既然如此,对其理应采取“鼓励”政策。第四,承认诉讼信托在诉讼法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诉讼法一般要求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这种规定严重妨碍了公益诉讼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资格。尽管目前出现了各种理论来解决这个间题,但诉讼信托不失为一有效解决方法。毕竟,委托人通过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转移成立诉讼信托之后,受托人便具有正当当事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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