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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信托:内涵阐释、比较分析与立法建构/徐卫(7)

(二)结论—应认可诉讼信托的合法地位

信托是一种财产转移与管理的法律制度,但财产转移与管理的功能并非信托所特有,其他制度同样具有此种功能。而且,信托制度本身存在诸多与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冲突或难以融合的地方。尽管如此,我国还是冒着挑战大陆法系法制传统的风险,引人了信托制度,其原因就在于它有显著的制度优越性。虽然信托的优越性可从不同角度加以审视,但其中不可忽视的一个优越性即在于它具有极大的弹性。“信托目的的自由化是信托弹性空间的集中体现。[16]因此,只要其目的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只有这样才能维护信托的灵活性,才能最大限度发挥信托的制度优势。为此,在信托有效性间题上,应采取宽容态度。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既无充分的立法理由,也无坚实的理论根据;既非世界国家的普遍做法,也不适合我国国情,所以,明智的态度应是废除这种规定,认可诉讼信托的有效性。

四、诉讼信托的立法建构

通过对诉讼信托的内涵、诉讼信托与其他制度的比较以及其存在合理性进行分析之后,现就诉讼信托制度的立法建构提出如下设想:(trustlaws.net)

首先,应该在信托法层面为诉讼信托的正当性寻求合法依据。我国《信托法》明确否认诉讼信托的有效性,这为诉讼法和其他特别部门法设置诉讼信托制度解决有关实际问题设立了障碍。为此,有必要首先废除《信托法》关于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当然,该法律规定一旦被废除,则意味以默示方式承认其有效性,其相关制度性问题可以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因此,无需再在《信托法》中就诉讼信托问题进行特别规定。

其次,应该在诉讼法层面将诉讼信托确立为一种适格的当事人形式,以便为其他特别法,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环境保护法等的公益诉讼信托规定提供诉讼法依据。信托法废除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以后,就为诉讼信托在诉讼法上的确立铺平了道路。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法没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规定:一方面,信托法间接承认诉讼信托的效力,并不表示其在诉讼法中自动具有法律意义;另一方面,诉讼信托具有诉讼法意义,它能解决诉讼法中当事人适格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并成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当事人形式,它理应在诉讼法中有所体现。

再次,应在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层面对诉讼信托进行具体规定。无论环境保护纠纷诉讼,还是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讼,都是关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在这些领域,应确立环境保护团体、消费者保护团体的法定诉讼信托受托人资格,并将其确立为法定诉讼信托形式。例如,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第1项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此即法定诉讼信托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TrustLaws.Net 提示:感谢友人徐卫博士对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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