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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格主体研究/张雨林(4)

C2C交易模式中,如何以特定的标准来确定个人销售者为经营者,这涉及到制订法律的技术问题,本文不作论述,但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个人销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为业,具有营利目的。2.个人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数额或交易频率具体达到的标准。3.个人销售者“店铺”货物的库存量具体达到的标准。

三、相关立法内容与监管措施建议

在目前网络法律规范与政府监管制度不完善的状态下,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从立法层面确定电子商务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概念,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干内容进行修订或是出台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行法规,以推动电子商务的普及与发展:

1、明确网络消费者的概念。这有利于网络交易纠纷中消费者身份的确定,从而可以令被侵权人明确选择合适的法律与合适的救济途径。目前,在国外的有关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中都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如:《新西兰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保护示范法》规定:消费者指任何自然人;《加拿大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保护指南》规定: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成员、亲戚的需要而进行商业交易的个体社会成员。

2、确定网络经营者包含自然人和法人。这一点的确定较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将扩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而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中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各种交易模式,令消费者在需求救济时有法可依,并且这一点的确定也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趋势。《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中的经营者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以商业或专业能力缔结合同;《新西兰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保护示范法》中对企业的定义为:任何个人或法人,包括从事1986年《公平交易法》中界定的政府机构。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网络经营者为个人时是否必然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3、在立法中设立网络市场准入制度。将网上经营行为纳入法律规范与政府监管范围,电子交易平台中的店铺的管理权由企业管理转变为政府部门管理,并由政府强制备案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必然。现阶段在网络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仅仅依靠商家的道德来维系交易的秩序是不够的,诚信制度的建设更需要从法律、政府层面加以严格的规定与监管,《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办法》值得借鉴。这其中要明确将网络个人经营者,即C2C模式中的个人销售者的经营行为必然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但对于这些以个人身份从事具备一定规模的网络交易的经营者进行有效监管同时,也要考虑到他们身份的特殊性,准入制度的设计要以方便、快捷、高效为前提。可以根据目前存在的“上海模式”、“北京模式”及非经营性网站备案模式设计一套符合网络交易实际情况的经营登记、备案管理模式,通过各工商管理局的网上事务办理系统进行虚拟的网络经营执照注册、登记、备案、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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