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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简单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无法执行,看我国现行法律的诸多疏漏之处及相应对策/夏宁(4)
在此,须值得一提的是,199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已确立了“实缴资本制”的公司设立原则。该法第27条明文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形式必须为有限责任公司,据此,笔者认为,自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后,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也必须依照《公司法》关于实缴资本的原则进行。为统一我国的企业登记制度和相关的民事责任制度,笔者建议,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效力问题,亟待国务院明确予以废止。

第二、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问题。
本案中,九洲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向外投资,与昆明一家公司共同开办了“环球公司”,致使九洲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公司,是直接导致本案判决后无法执行的主要原因。
我国《公司法》第12条虽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但同时对其投资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的50%。”
九洲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向外投资,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但是,到底由谁来具体监管公司的对外投资比例,以及违反该条款的法律责任和补救措施等问题,《公司法》均没有提及。因此,《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问题所作的限制性的规定实际上已成为一纸空文。
时下,与九洲公司情况类似的企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其基本“表现形式”便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以“甲牌子”的名义对外营业,而实际受益的却是“乙牌子”。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所确立的企业法人制度,对于“甲牌子”对外所欠的债务,我们只能向“甲牌子”主张权利,而对其幕后操纵的“乙牌子”却无可奈何。一场官司下来,我们往往只能拿到一份象征性的判决书而已。许多狡猾的企业便利用这种方式逃废债务。
针对上述现状,笔者建议,在制订《公司法》的实施细则时,一定要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比例问题,在监督主体、法律责任以及补救措施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第三、关于股东无偿债能力时,能否直接执行其所控股的公司财产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九洲公司所欠信托公司的债务,能否直接强制执行环球公司的财产来偿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所确立的 “企业法人人格”原理,股东与公司分别为不同的法律人格,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债务自行独立承担责任;股东的债务不能由公司承担,公司的债务也不能由股东来承担。当股东也为一个企业法人而无偿债能力时,是不能直接执行其所控股的公司的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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