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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简单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无法执行,看我国现行法律的诸多疏漏之处及相应对策/夏宁(8)
一般说来,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是现代国家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一种重要手段。它通过对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能力的确认和许可,不仅有利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准确、客观的处理依据。
但在现实生活中,类似于九洲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予以变更的现象十分常见,如向房地产管理机关骗取房产证、向民政机关骗取结婚证、向司法公证机关骗取公证文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骗取机动车行驶证等,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司法实践中,就常常碰到这样的情况: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查明,当事人并非争议标的物的权利人,或者当事人并不具备享有某种权利的法定条件的,而当事人却持有行政机关向其颁发的对该权利明确予以确认或许可的相关文书、证照的,那么这时,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这些文书和证照的法律效力呢?
因立法机关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故法院在对此问题的处理上也做法各一。有的依照“以事实为依据”的立法原则,对当事人所持有的有关文书和证照认定为无效;也有的本着“尊重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精神而将其认定为有效;还有的采取折衷的态度,既不言明有效,也不言明无效,而是责令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撤销手续,如本文刚才所提到的某区人民法院即是采用的这一方式。
笔者认为,对由行政机关所颁发、但又存在着某些瑕疵的文书和证照,法院应该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涉及到如何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为此,笔者的意见倾向于采用司法建议的形式,而不主张对其直接予以否定。很显然,如果法院对行政机关依职权所制作的法律文书、颁发的各种证照的效力可以直接予以否定的话,则使行政机关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地位,也不利于其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因此,笔者建议,在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一定要对该法第103条所确定的“司法建议”制度予以补充和完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所制作的法律文书、颁发的各种证照,法院必须承认其效力;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文书或证照所载明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或当事人不具备领取证照的法定条件的,法院可建议该行政机关对有关文书、证照予以撤销,如该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撤销或不予答复的,法院有权提请其上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监察机关对这一问题作出裁决和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决,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第七、关于民事判决中的利害关系人能否享有申诉权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文前面曾提到过的“某区人民法院”在同一判决中还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未严格审查委托人而出具验资报告,使得九洲公司的不实注册登记参加了年检,侵犯了汽车出租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上述审计、验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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