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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简单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无法执行,看我国现行法律的诸多疏漏之处及相应对策/夏宁(9)
笔者认为,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明文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19条也规定:“承担验资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我国《刑法》第229条还规定:“承担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些法律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但是在本案中,由于法院违法“撤销”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验资报告,使得利害关系人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甚至连上述法律对会计师事务所滥用审计权而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作的规定也落了空。
对于某区人民法院的这一错误判决,由于利益因素的作祟,故无论是作为原告的汽车出租公司,还是作为被告的九洲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他们当然都是表示满意的,唯一不服此判决的只有信托公司,但由于其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因而对该案既不享有上诉权,也不享有申诉权。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上级法院和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若发现其确有错误的,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予以再审或提出抗诉,但实际上,如果没有当事人或其他第三人对有关判决和裁定提出异议,面对档案室中那浩如烟海的卷宗,上级法院和检察院是根本无法对个案进行监督的。
为解决这一矛盾,笔者建议,在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一定要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申诉权,无论该利害关系人是否已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其都有权向上级法院和有关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八、关于企业开办者的出资未到位或者未完全到位的有关证据,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这一规定,若信托公司要求电扇厂承担责任,就必须向法院提供电扇厂在开办红山花公司时,其根本就未投入自有资金或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未达到注册资金的数额。
但在实际操作中,因所有会计凭证均掌握在作为被告的电扇厂手中,他们根本就不可能把它交给作为原告的信托公司。因此,要求由原告向法院提供企业的开办者未投资或投资未到位的证据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虽说法院有时也可责令被告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但由于毕竟不是强制性的义务,实践中,法院不责令被告提供证据的或者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原告仍要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此外,“投资不到位”即本身就不存在的东西,叫原告如何提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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