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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探讨/韩刚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探讨
韩刚 韩伟 高辉*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日趋扩大,各种劳动纠纷日益增多。但是由于立法滞后,作为关系最为密切的两种解决方式仲裁与诉讼在实践衔接的不是很好。本文从二者在管辖衔接、案件受理衔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效力、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的性质及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上从法理上进行了梳理与探讨。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纠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日趋扩大,劳动争议的主体、内容日益复杂,各种劳动纠纷也日益增多。在劳动争议的几种解决方式中,仲裁与诉讼是其中关系最为密切,也是最为重要的两种解决方式,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实践的需要,在实务工作中对二者之间的衔接问题上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管辖方面的衔接问题
<2001>法释14号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实践中劳动争议管辖比较混乱。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既有经过县.市.区级仲裁机关裁决的,也有直接由市级仲裁机关或省级仲裁机关裁决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般由基层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时常发生区级仲裁裁决由市中院作一审,或省.市级仲裁裁决由基层法院作一审的情况。这种混乱的级别管辖及管辖衔接,既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使审判中的不正之风有机可乘。
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有人认为应当由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法级别管辖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这种观念有以下值得商榷之处。第一,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根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所确立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地址相对固定,且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有“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当。第二,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不统一,与法院的设置也不同,有许多市辖区尚未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甚至在某些直辖市只有一个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而法院却有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规定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将会导致案件过度集中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增加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管辖之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却无权管辖劳动争议案件,这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极为不利。<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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