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探讨/韩刚(4)
(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
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涉及在劳动争议诉讼没有进入实质性处理时,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确定,是否需要法院予明示裁决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应当明确恢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一种观念认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不应通过司法裁决确认裁决的效力,而是仲裁裁决自行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裁决归于无效,但当事人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具有既判力,被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认定具有确定性,与该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不能作为任何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裁决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建立在与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基础上的仲裁裁决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由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间接发生的法律拘束力的必然结果。
(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向法院起诉时新增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请求范围与申请仲裁时有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对此,我们认为应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坚持先裁后审的原则;二是坚持方便诉讼的原则。当事人在起诉时新增加诉讼请求如果与仲裁申请中的请求是基于同一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且增加诉讼请求与争议相关联,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不必先裁后审。因仲裁程序只是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必经程序,但毕竟不是诉讼程序。审判实践中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未经裁决的事项法院不能一并审理,必须重新回到仲裁阶段,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如果当事人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虽与解决的争议相关联,但诉讼请求是独立的,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仲裁。
(五)判决书中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处理
前文已提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应作出评述,但是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决定,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但判决主文中不应涉及仲裁裁决正确与否。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用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可以予以变更。
(六)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裁决书、调解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第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四,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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