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运用/赵作明(2)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正确厘定行政强制手段和刑事强制手段之间的分界线,要在道德与法律、罪与非罪之间搞清关系。犯罪概念在历史长河中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每个历史时期甚至同一时期的不同阶段都不尽一样;犯罪概念同时又是一个地域上的显著标志,受民族文化影响深远并呈现较大的差异;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违反法律的一定是违反道德的;犯罪是违法的最高形态,犯罪的一定是违法的,而违法的却不一定就是成犯罪的。这样的规律性认识,要求我们在考虑刑罚的社会治理时,应当做到:通过立法科学厘定何种行为仅需要道德调整,何种行为才是违法,何种违法才能构成犯罪,只有考虑社会各个方面、各个层次的实际情况,才能进入社会治理成本最小化、效能最大化第一道关,即善法得以确立,并保证建立在上述基础之上的概念和统计数据能够科学地反映、指导社会整体治理。而这种抉择的过程,却是异常痛苦,异常艰难的。它不但要求将立法建立在大量理论和实证的科学研究数据之上,而且,还要求充分考虑民众的文化程度、社会习俗、心理认同以及社会可能的反应等因素,更重要的,还有统治阶级决策层的理智与情感、科学与专断之间的博弈。在我国现阶段,特别是进入GDP人均1000??3000美元的增长发展期,这是一个世界公认的犯罪高峰期、突发事件频发的危险期,随着“失范行为”的增加,相关的准确判断和立法更要提上日程。
(三)刑法内在结构的合理性及关联措施的科学安排,是善法的又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在要求。在解决了罪与非罪问题之后,对于纳入刑罚治理的各种行为,哪些是重罪,哪些是轻罪,如何准确设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起刑点、刑期以及如何根据情节规定“宽严”,将是一个十分棘手却很重要的环节。比如,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430多个罪名中,是否涵盖了犯罪的所有领域,其中多达68种的罪名涉及到了死刑,是否科学合理,死刑是否达到了应有的效果。有关罪名是否实现了其预期设置的目的。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刑期设置,是否在客观上为公职人员规避法律提供了依据,毕竟,该罪名相比因涉嫌贪污受贿罪所面临的处罚要轻得多。又如破坏选举罪,不包括广大农村依法进行的选举,这在事实上是否有助于推进农村民主法制进程,其科学依据何在?再如,现行刑法要求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种措施如何落实,行为人违反后的制裁措施是什么,以及这种规定对于犯罪人员重新回归社会究竟有什么利好?有没有其他更好的替代措施。类似的问题,必须认真对待,只有认真分析研究了,一部刑法才有可能成为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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