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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判定易混淆的几个问题/张辉(5)
此外,人民法院在审判专利侵权案件时,应注意只能对技术特征作等同判定而不应就整个技术方案作等同判定,也就是说,当技术特征对比时发现存在多处差异,而仍以功能效果相同或相近就认为二技术方案等同,这样的推理方式是不妥当的。之所以不能这样判定,是因为将多处技术特征不同的两个技术方案作为等同物看待,可能涉及改变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这既不符合等同判定的前提条件,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职权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一项专利是由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组成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为达到发明目的的若干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是进一步的限定的技术特征,这些就是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如果在适用“等同判定”原则时,不具体分析每个技术特征而笼统地认为此技术方案等同于彼技术方案,就使得专利的原权利要求范围出现变化,混淆了专利与现有技术或他人发明创造的界限,因而是不妥当的。往往技术鉴定中,不少技术人员并不注意专利的特点,只考虑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异同,而对技术特征存在的差别仅以无实质性区别为由忽视或视而不见。有时,恰恰就是这些差别是构成专利的必要条件,不注意这些差别作出的等同判定结果显然是偏面的,如果法官依赖这种结论作出判决同样也是不公正的。
在一件涉及化学催化剂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中,对如何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及如何把握等同判定对象产生争议,其中的问题值得研究。
按照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其催化剂的生产方法有五个步骤,(1)将两种原料投入压力釜内,升温至60-100℃,压力为0.5-2.0Mpa,反应时间为4-6小时,生成一种组合物;(2)将压力釜内反应物投入常压釜内,升温至100℃,脱水;(3)向常压釜内滴加二亚乙基三胺,升温至120-160℃,充分反应3-6小时后生成该催化剂粗产品和副产物及少量的水;(4)将上述反应液投入蒸馏釜内,加热至100℃,脱水;(5)继续加热至160-190℃,通过冷凝装置回收该催化剂精产品,剩下的为副产物。被告提供的产生方法是:(1)将两种原料投入压力釜,升温至100-130℃,压力0.2-1.2MPa,反应3.5小时,冷却至60℃,在0.8MPa将料压出;(2)压出的料抽入脱水釜,先在102-130℃常压下脱水,再减压脱水,生成固体物;(3)将三乙烯四胺直接抽入固体物中,升温至160-170℃,反应7小时,冷却至100℃(95-105℃)分离并抽出粗产品;(4)粗产品抽入蒸馏釜内,升温至105-130℃脱水;(5)190-198℃收集该催化剂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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