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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确认问题的探讨/张朝泓(4)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目前,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公安部门没有相应的规定哪些情形可以视为确认,哪些情形应当进行确认。

基于上述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中,提出“对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财产。既然扣押的财产与当事人犯罪行为无关,侦查机关对该项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当然是违法的,无须另行确认。”的看法,恰恰是“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但“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该注意到是“未处理的财产”,未处理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形。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在未“依法作出撤销决定”或“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存在的情况下,没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所认定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不能视为确认。第二种观点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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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赖徽棠:《对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72页



[2] 赖徽棠:《对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71页



[3] 田冰星:《试论确认违法与司法赔偿的程序不宜分设》,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第113页



[4] 姜明安:《对刑事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见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文献,200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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