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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王巍(5)

6、限制性权利转移说:A =根据信托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委托人为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人;C=根据信托合同而享有限制性的权利,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形式所有人。对受托人义务的解释:由于财产权的转移要根据信托目的来限制权利,受托人的权力也是根据信托目的带限制性的 ,因此可以认为受托人的义务是根据信托目的而有所限制的债务。

7、财产权机能(区分)说:C=管理权;E=价值支配权。对受托人义务的解释:鉴于受托人享有管理权,而受益人享有价值支配权 ,因此可以认为受托人的义务是其在享有管理权的同时为满足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收益的价值支配权而负担的一种特殊义务。

8、特殊权利说:E=特殊权,即物权+债权+其他权(如监督权、同意权)。对受托人义务的解释:鉴于受益人权利的内容丰富(物权、债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复合),因此可以认为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于受益人的特殊权利(或称特殊受益权)的一种特殊义务。(www.trustlaws.net)

图1 (详见:http://www.trustlaws.net/studyLIst/List.asp?SelectID=4508&ClassID=8&SpecialID=)

综上所述,从各具特色的信托法学说出发,可以对受托人义务作出两种基本的解释,其一是在传统民法的框架下把受托人义务视为一种相对于物权的债权(债务);其二是突破传统民法的框架而把受托人义务视为一种对应于特殊权利的特殊义务。这些思路都对我国信托法的进一步深入发展提供了启示和经验。笔者认为,可以首先把信托定位为图3 的基本框架,明确受托人享有名义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之地位,然后从信托目的着眼,以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受益权的性质为切入点,探讨受托人义务的性质和内容。

图2 (详见:http://www.trustlaws.net/studyLIst/List.asp?SelectID=4508&ClassID=8&SpecialID=)

图3 (详见:http://www.trustlaws.net/studyLIst/List.asp?SelectID=4508&ClassID=8&SpecialID=)

五、受托人义务的体系

受托人义务的体系是指从信托的本质特点出发,根据信托法中受托人义务的内在联系区分不同的属性、层次和类别,并共同组成一个内容完整、关系协调的有机整体。有学者认为,信托事务执行义务是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受托人为了履行这一义务而负有各种义务,具体分为一般义务和特别义务(见下图4):善管注意义务、自己执行义务、共同行动义务、忠实(诚实)义务和公平义务属于一般义务,它们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认关系”(fiduciary relation)而产生的;分别管理义务和书类设置义务属于特别义务,它们是一般义务的附随义务 。该学者还认为,善管注意义务包括了忠实义务(TrustLaws.Net提示:见下图5) 。实际上,在笔者看来,已有不少学者表达了对受托人义务进行“分层定等”的倾向,这与本文中受托人义务体系的讨论是大体一致的。例如,有学者认为,受托人的首要义务即是依信托行为的具体内容,为达成信托目的,而管理信托财产;为使受托人履行其基本义务,在制度设计上实有必要将其义务内容加以具体化,而分别规定其各个义务内容 。还有学者认为,受托人义务中最重要的就是所谓“信赖义务”(fiduciary duty),美国信托法上所谓“信赖义务”包括“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与“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两者 。(www.trustlaw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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