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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王巍(6)

图4 (详见:http://www.trustlaws.net/studyLIst/List.asp?SelectID=4508&ClassID=8&SpecialID=)

图5 (详见:http://www.trustlaws.net/studyLIst/List.asp?SelectID=4508&ClassID=8&SpecialID=)

在本文中,笔者将受托人义务的体系划分为三个层次和四个部分(信托法律网提示:参见下图6)。第一层次是从信托这一制度设计中内生出来的义务,即第一部分——信托核心义务,主要指受托人遵循信托目的的义务,其具体衍生为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和给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三项内容;第二层次是从信托核心义务中产生出来的义务,即第二部分——信托基本义务,主要包括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两项内容;第三层次是从信托基本义务中产生出来的义务,即信托特别义务,具体又分为紧密型和松散型两种特别义务,前者包括亲自管理义务、分别管理义务、共同管理义务、公平对待义务和公平交易义务等项内容,后者包括置备文件义务、提供信息义务、保守私秘义务、服从监管义务等项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信托核心义务处于信托基本原理的“最紧密层”,具有高度抽象性,需要详细解释后才能具体运用。它虽然具备根本的指导价值,但欠缺直接的适用价值。第二,信托基本义务作为联结信托核心义务与信托特别义务之间的枢纽,兼具抽象性、灵活性、指导性和具体适用性,成为信托法中“普遍的、一般性的评价标准”。并且“忠实”和“善管”这两个具有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等属性的义务,也有利于增强信托法的适应性、灵活性和开放性 。第三,信托特别义务处于信托基本原理的“较松散层”,具有很强的具体适用性。其中,紧密型的特别义务可以认为是信托自身所特有的义务,而松散型的特别义务则可以认为是金融共性义务与信托的合理匹配。(信托法律网-编辑)另外,笔者把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定位为平等的基本义务,一方面强调它们之间不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另一方面确认它们在受托人义务体系中根本的和中枢的地位。

图6 (详见:http://www.trustlaws.net/studyLIst/List.asp?SelectID=4508&ClassID=8&SpecialID=)

(TrustLaws.Net 提示:本文的注释较多,在此从略,请参考公开发表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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