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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李刚(10)
但目前强调“宏观调控法是限权法”也不为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当前我国的经济现状,不是市场高度发达,而是市场发育不充分;阻碍经济发展的不是市场的内在缺陷,而是政府的过度存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政府的淡出和市场的渐入,所以必须限制和减少政府的经济权力。②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从立法的角度上看,是对政府的授权过多、过滥。例如,1984年和1986年,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两次对国务院在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立法授权,权限不明、界限不清,使得国务院享有过大的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侵蚀了立法权力,导致其在国民经济管理中的权力膨胀、乃至权力异化。在这种状况下,强调宏观调控法的“限权法”性质,比首先突出其“授权法”性质恐怕更有现实意义。
(二)计划法的信赖保护机制
计划法对计划的实践意义的另一方面,就是计划法为作为计划执行主体的市场经济主体(主要是私人经济主体)提供了其对计划的信赖保护机制。
不论计划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会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指导性计划为市场主体提供了经济发展的方向,并且通过一定的优惠措施诱导市场主体从事计划所指明的经济活动,从而实现计划任务;指令性计划则更不必说,其对有关市场主体的影响较指导性计划更为直接和深远。同时,计划的特性之一就是灵活性,意即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动而相应地作出更改。但是,市场主体一旦选择了按照计划内容或者作了相应的准备工作、或者已经从事了经济活动之后,由于计划的变动导致其活动目的落空,不仅市场主体的有关经济利益遭到了损失,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市场主体对计划的信赖期望。
对此,可以合同法上有关要约的不可撤销作一类比。《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了要约可以撤销,基本采纳了普通法系的观点;然而,在但书部分,却采用了大陆法系的信赖原则,规定在合同成立以前,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能撤销。“不能撤销”,意味着受约人一旦承诺,合同即成立,如果要约人不照约行事,便要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9条采用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规定。计划,作为国家制定的、公开宣布的经济规划,当然具有公信力,经济主体完全有理由信赖这一点,并依计划行事,从而期待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如果经济形势的变化确实需要计划作出必要的更改,并非如上述要约般不能撤销,而同时计划权力主体又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依计划行事的经济主体的损失不作出任何赔偿,则最终导致计划的公信力受损,失去对经济活动的引导性,计划就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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