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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李刚(13)
此外,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英国行政法上一项特殊的救济制度——强制卖出,它是公民对公共机构所具有的权利。根据1971年《英国城乡计划法》的规定,公民的土地或房屋因受公共机构执行计划的影响而不能合理地有益利用时,可以请求执行计划的机构购买公民因此而不能利用的地产。1973年的《土地补偿法》扩大了强制卖出的范围,包括已经宣布但尚未执行的计划所产生的损害在内。例如某一土地已预定作为公路或公园使用,所有者因此不能在市场上出卖该地,或只是在极不利条件下才能出卖该地。如果土地所有者需要出卖该地时,可以请求执行计划的机构按正常价格收买。同时,法律也规定了计划机构拒绝购买的理由,例如执行计划的机构可以公开声明该地不在征购范围内,或声明该计划在15年内不会执行等而拒绝购买。强制卖出制度对于我国目前因土地使用规划、城乡建设计划引发的土地纠纷的解决不无借鉴之处。
最后是司法机关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是指计划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计划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为当事人提供补救的救济方法。由于前两种救济方法的起因都有部分或全部自我监督的因素,而司法机关因其对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二者的计划行为是一种外部的监督,所以对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来说,司法机关的计划法律救济在三种救济方式当中具有最重要的地位,也是利害关系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最终途径。
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救济显然并不完善。
第一,由于我们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所以司法机关无权对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当然也就无权对其颁布的相当于法律的计划提出质疑,只能依赖于权力机关的自我发现和自我纠正,又回到了权力机关自我救济的途径上。而自我监督和自我救济,如果不和外部监督和外部救济联系起来,从来都只能是片面的,对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也不可能是全面的。
第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计划是否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审查,即行政计划的可诉性问题,也存在着争议。对于行政计划的纠纷,可以分为对计划的具体内容的不服和对计划的制定本身不服两种情况,其解决的方法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前者,一般认为不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而欠缺诉讼的成熟性。以日本的土地使用规划为例,一旦制定了土地区划整理事业计划,在该区域内土地的形状、性质的变更,建筑物的新建等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这种限度内,该计划具有法律效果。但是,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在这种阶段尚欠缺诉讼的成熟性。①但是,也有人认为,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实质上决定着有利害关系者将来的权利关系,并且,若公共事业的实施有非法的地方,早期纠正违法行为,合法地实施有关事业,无论是对于事业主来说,还是对于国民来说,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所以,大多数日本学者认为,也许还不能承认对抽象的基本计划提起诉讼,但当怀疑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有违法性质时,应该允许提起诉讼,以谋求阶段性疑问的解除,然后再重新开始公共事业的实施。从这种观点出发,下级法院的判决中,出现了许多与最高法院相左的意见,例如,日本札幌高等法院1971年12月23日关于土地改良事业计划决定的判决。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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