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李刚(14)
对于行政计划制定本身不服的司法审查,不少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予以肯定。一般认为,计划的制定(广义上理解,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属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计划制定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某些国家的法律也作出了明文规定,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撤销之诉。③
3.计划保障请求权。如果说,上述三种救济方式主要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来考虑的话,那么,从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出发,其是否享有计划保障请求权则成为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救济的关键。所谓计划保障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要求计划权力主体对其基于计划的信赖期望而产生之经济利益加以保障的请求权。
有关主体得以行使计划保障请求权的条件包括:(1)计划具有法律约束力,计划管理主体负有制定、修改、废除,以及组织实施和监督的义务,但计划管理主体没有履行该项义务;(2)请求权人对计划管理主体的计划义务履行行为享有现实的或可期待利益,或者是为履行计划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或者已经履行了计划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也就是说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有关计划管理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3)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计划管理主体未履行其义务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是可得利益的损害。
依据其请求的内容不同,可以将计划保障请求权分为计划执行请求权、计划补救措施请求权和计划赔偿请求权:
(1)计划执行请求权。当请求权人对计划的履行享有现实的或可期待的利益,而计划管理主体由于错误的判断,变更了原计划的执行——这种变更包括中止、修改或终止,并对上述请求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请求权人可以请求有关管理主体恢复原计划的执行。
(2)计划补救措施请求权。当原计划的变更确有必要,并经计划管理主体加以说明后,请求权人可以要求计划管理主体采取相应的过渡措施,其目的在于为利害关系人适应新的情况提供调整的时间和条件,尽可能将损失减少到最小。关于补救措施请求权,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计划确定之后发生不可预见的影响,或者依计划确定之设施后而影响他人权利的,关系人可请求行政机关设置防护措施,建立和维护上列设施,使其免受损失。计划确定机关应当以决定形式命令计划拟定主体承担上述义务。该措施或设施不适当或与计划不一致的,关系人有权要求给予适当的金钱补偿。确定计划程序结束后,毗邻土地所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但该变化因自然现象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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