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李刚(15)
(3)计划赔偿请求权。一般而言,三项请求权均可分别单独行使,计划赔偿请求权还可与前两项请求权中的任何一项共同行使。当因计划的变更、或因计划的补救措施不及时已经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则请求权人可以同时请求赔偿其损失。如日本某市政府制定了公营住宅建设计划,企业对市政府的计划予以协作,按照该计划建设了公众浴场。可是,之后由于市长的改选等原因,住宅建设计划被中止,公众浴场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对于此案,熊本地方法院玉名支部于昭和44年4月30日的判决认为,计划中止本身是合法的,以市政府和公众浴场建设业主之间成立的协助、互惠的信赖关系为基础,住宅建设的废止,只要没有采取某种补偿措施,就是对信赖的严重破坏,是由于合法的行为构成了不法损害,受计划影响的业主一方可基于此向市政府主张赔偿请求权。①
(二)计划法律责任
1.我国目前计划法律责任的特征。计划法律责任是从计划决策、编制到执行全过程中,计划主体因模范遵守计划法,或违反计划法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认为,计划法律责任具有责任主体多重性、责任内容综合性和责任方式多样性等特征。②除此之外,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计划法中计划法律责任最突出的特征是其二元化及否定式责任的虚化。
(1)计划法律责任的二元化。所谓计划法律责任的二元化,是指计划法律责任的后果形式不仅包括否定性的,还包括肯定性的。其中,否定性的后果又包括责任人所承担的民事上的、行政上的和刑事上的不利益;肯定性的后果主要是指“奖励”这种形式,即当行为人模范地、成绩显著地遵守提倡性规范时所承担的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又可分为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两种方式。
“把责任视为法律对于当事人的一种否定态度和主体行为引起的一种消极后果,这是传统法和法学使法律基于纠正不当行为、恢复和维持某种既定秩序为唯一目的而运作的结果,应当说已不敷实际需要。对于现代法尤其是经济法而言,需要更多地考虑法律责任的积极功能。”③自从漆多俊教授于1991年首次从理论上把“奖励”纳入法律规范结构体系中以来,④“奖励”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最终的确立。但是,“奖励”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是主体制度、客体制度还是运行制度。我们认为,惟有将“奖励”纳入到经济法中的责任制度,才恰如其分、名正言顺。这样,提倡性规范与必要的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经济法制裁等否定式法律后果与奖励等肯定式法律后果相结合,便构成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在调整方法上相区别的重要特点。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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