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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李刚(16)
(2)计划法律责任中否定式责任的虚化。所谓计划法律责任中否定式责任的虚化,一是指在计划法当中,对违反计划法或没有遵守计划法时应承担的法律制裁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欠缺对于计划管理主体的否定式后果,二是指即使有一些规定,也没有实际执行。
实际上,这不独计划法中如此,整个经济法当中都存在这个问题。经济法立法对经济法责任规定的不完善和不全面,直接表现为经济法规范中欠缺主体行为的否定性后果的规定,而且主要是国家经济管理主体行为的否定性后果的规定。我们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法否定式法律后果缺位的延续。而这种缺位则是因权力非规范化导致的权力与责任失衡的直接后果。在权力非规范化的情形下,实践中的权力往往是推定的或意定的,这势必产生权力的放任。现代社会的权力放任,与集权主义思潮相伴随,凡集权主义盛行的地方,必有权力放任现象存在;当代中国的权力放任现象则有其时代特征:即变革社会中权威政治的相对削弱和法治政治的尚未确立这一矛盾。而权力放任又意味着责任的萎缩,是指责任对权力任意的一种无能状态,实践中的权力与责任之间不是一种正比关系,而是一种明显的非对应关系,责任无法成为权力的制约力量。②
“计划经济的特征是集权,也就是说,现存的个人的单个计划由国家的一个整体经济计划来代替,或者由这个经济计划总括起来。”其结果之一就是“为国家工作的生产者没有个人责任和个人主动性。”同时,“在这种扎根于由国家单独计划和组织的经济之中,国家,确切地说,社会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在经济生活中,每个人没有个人责任。个人基本上是国家经济行为的客体,因而几乎对经济生活的运行不具影响。相反,个人依赖于国家组织的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人们也可以说这是国家对经济的责任。” ③因为作为计划管理主体的个人因其权力无制约而不承担个人责任,而且我国一贯实行的是集体决策、集体负责,而集体负责的结果也往往是集体不负责,所以即使有那么一些法律规定,也在“法不责众”的传统观念下无法执行。所以,当计划无法落实或计划运行出问题时,只能追究国家的责任。但国家同时又是计划的制定者和组织实施者,其责任的追究与否对作为个人的责任主体而言,没有什么影响,同样对其权力无法制约。所以,对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指令性计划,必须将其指标分解并分别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及其领导者身上,真正实现“行政首长负责制”或“企业厂长(经理)负责制”,才可能实现计划法律责任的追究。
第二,经济法立法的“非规范化”或称非“法”化。其突出表现是,经济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像传统的民事、刑事等方面的法律那样,特别是有关对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如何追究责任的规定,往往“尚付阙如”。④这一方面是由于,与民商法、行政法或刑法相比,经济法好象是与市场经济主体发生实际的、直接的联系最少或最不明显的法律领域,所以经济法似乎也就不必对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另一方面,经济法规范的非“法”化也造成了经济法“可诉性”不强的问题,即使是从法院中原来设立的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来看,多数所谓的“经济案件”,如经济合同纠纷等,也属于传统的民商法调整的范围,并不是学理上所认为的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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