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李刚(17)
第三,实践中计划法律责任的确定难度也给立法中对否定式法律责任的规定造成了障碍。首先,引起政府计划失灵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任何政府的宏观调控计划都带有一定的风险性,由于信息的完全真实充分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使得计划之决策失误或多或少不可避免。在计划(指令性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市场的变化会使计划执行主体暂时改变或放弃执行计划以适应现实之需。这种情况下的计划失灵严格来说并非由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所引起,故无法对其追究责任。即便当事人主观有过错,往往也很难将计划过程中的政府失灵完全归咎于兹,其责任范围和份额的确认亦比较困难。
其次,计划法律责任因计划的性质及作用不同而有所殊异。对于指导性计划,因其约束力较小,计划主体因过错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要较指令性计划小一些。然而这里仅指在同等危害程度发生的情况下二者之比较。根据日本行政法学者室井力的观点,不管计划有无法的拘束力,也不论这种拘束力的强弱,都会给国民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大多数国民将之视为行动标准之一。因此,如果擅自变更计划或不予实施,则变更、中止计划即使是合法的,也会给信赖它而付之行动的国民带来不当损害,对此类损害,日本法院判例容许赔偿的请求,但关键是如何定量计划责任之份额。①
综上所述,对于计划法律责任中否定式责任的虚化问题,首先必须依赖于经济法相关制度的改进与完善,包括立法技术水平的提高和责任制度的健全,才能带动计划法等经济法的下级部门法制度随之得以改进。其次要进一步改革司法体制,增强法官的素质,以使其能够在情况复杂多变的情况下,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有关计划法案件作出准确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2.计划法律责任的类型。计划法律责任的类型因分类标准不同而有多种划分方式。因责任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其中的经济法责任又可分为财产责任(或经济责任)、经济行为责任、经济信誉责任和经济管理责任等四种。②因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国家责任、计划管理主体责任和计划执行主体的责任三类,其中以后两种责任为主。
(1)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对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有必要区分计划管理机关和管理机关中有关责任个人的不同责任。计划机关必须实现为计划执行主体执行计划创造条件的种种承诺,并且承担当计划执行主体因执行计划而受到的政策性损失等正常损失。如果由于计划机关的原因,造成计划失误,以致计划执行主体遭受了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计划执行主体可以通过前述计划保障请求权要求计划机关承担财产责任;必要时,计划机关还要承担经济管理责任,即以其计划管理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这种限制,包括限制或剥夺其经济管理资格(经济管理职权),纠正、调整其经济管理行为等内容。当计划执行主体遭受的损失巨大,不宜、也无法由计划机关单独承担时,则必须由国家出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也是为什么要在计划法律责任体系当中纳入“国家责任”的必要性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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