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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李刚(8)
众所周知,当市场能够自发地按照价值规律调节经济运行时,其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民商法,也可称之为对市场的“第一次调节”;否则,就需要国家调节的介入,与之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经济法被称为对市场的“第二次调节”。在前者,市场的自我调节是计划的前提,可以影响计划的制定或者限制计划的实施、甚至促使计划的修改与废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计划的某些缺陷对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但不可能消化计划的所有缺陷。特别是在后者,当市场的内在缺陷于条件具备或变化而凸现、以至于市场失灵而“自身难保”时,包括计划在内的宏观调控、反垄断与限制竞争以及国家投资经营等调节措施的介入,恰恰是为了尽可能弥补或消除市场的缺陷;市场对计划缺陷的影响就微乎其微了。此时,就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严格地制定与实施计划,力图将计划的缺陷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就是计划法。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市场是对包括计划在内的国家调节手段的“第一次限制”,而包括计划法在内的经济法则是“第二次限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只是在市场得以自我调节时,经济法的作用才主要表现为对国家调节措施的限制;否则,经济法就是保障国家调节措施有效运作的法律保障。
所以,从根本上说,计划法是因循“市场缺陷——国家调节——相应法律保障体系”这一逻辑主线发展的必然结果。针对市场机制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的内在缺陷,国家制定和实施各种经济计划和经济政策,运用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其他政策工具,引导和促进社会投资和经济发展,换言之,国家进行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基本方式之一;为了规范和保障这一基本方式的正常运作,国家又需要制定国家经济引导促进法,或称宏观调控法,其中也就包括了计划法,其目的是保障计划的合理、科学编制及其有效的实施。
然而,在历史上,计划最初与法律似乎是无缘的。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认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日本,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地制订计划,换言之,计划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活动范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但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主要运用行政命令的方式管理国民经济,此时计划可以被认为是行政措施的一种,被直接吸收到行政法律规范当中,甚至有的计划直接就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一定程度上,计划与行政法规便等同起来。所以,即使是当计划只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畴时,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只不过这种法律意义被掩盖在行政措施当中。何况,“计划实现的手段,只要是求诸于法规的,便产生了计划与法的关系。……在计划的背后,可以说这些法律是各种行政活动的实质性基准。在这个意义上,计划与法是有关系的。”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计划所蕴涵的实质法律意义进一步显现出来,并且也被赋予了法的形式意义。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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