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李刚(9)
计划法对计划的意义,除了上述总的理论意义外,主要还有以下两方面的实践意义:
(一)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对国民经济的全面干预、甚至控制主要得益于两种力量:一是计划与行政垄断权力的紧密结合,计划成为国家垄断经济的方式之一,得以借助行政权力的扩张而将其触角伸到社会经济的各个角落。二是受益于计划法的“保驾护航”。计划经济是与人治社会紧密相联的,在实行“法律工具主义”的人治社会中,计划法的唯一功能是确保计划全面、彻底的实现,计划的扩张性因此而得到空前的强化。而在奉行法治、追求“法律至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法除了保障计划功能的正常、有效发挥之外,更重要的是限制计划作用的范围、约束有关计划主体在制定和实施计划过程中的权力,避免发生计划超越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的“越位”现象。
有学者认为,在当前中国,权力脱离规范,以至非规范化、无规范化,或称为“法律中的权力缺席”已为普遍之现象,成为对权力加以制约的最大障碍,由于“控权对象缺失、权力制约丧失规范依凭、权力推定之可能、权力与责任失衡”等四致而成因果关系,故应加强公法建设,致权力为法所控,使权力成法治之权。②计划法亦为公法,其计划权力于计划法中之缺席、并致无“法”制约之情形一如上述。“权力者,乃权衡、确认和保障实现权利之力也,……且权力本身也是经由社会权衡、确认之力。”现权力脱离法之控制,超越作为其基础之权利,异化为无“权(利)”之力或无“法”之力,无非意图“保障”权力者之利益——亦即权利与权利之本源,而忽视权利者之利益。③以上种种,于计划法领域之表露可谓淋漓尽致。
如笔者前文所述,计划体制下计划之“横行无阻”,缘于其与权力之紧密结合,二者配合无间,为的是以“(计划)权力”谋“(经济)利益”。如今即打着迈向“法治国家”之旗号,则起码表面上或形式上应将“权力”纳入法之控制范围,尽管真正实现“法治之权”还需假以时日。特别是在当前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由于计划体制之“惯性作用”及计划权力者或称既得利益集团的阻碍,通过计划法对计划权力加以限制和约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目前理论界在(包括计划法在内的)宏观调控法是限权法(或控权法)还是授权法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论。①笔者认为,从全面的角度讲,宏观调控法应当首先是授权法,其次才是限权法。因为,宏观调控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宏观调控措施顺利、有效地实施,而宏观调控又是政府针对市场失灵现象而采取的干预措施;在“一元”的市场体制中,何为市场失灵?政府能否以及如何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都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获得充分的法律授权,这恰恰是宏观调控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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