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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李恒(3)
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出,社会关系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人与人所结成的劳动关系,劳动是联系人与人而形成社会的纽带。故而,传统的法律调整论认为,既然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则理应也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笔者认为,这一调整理论显得呆板,有教条主义之嫌。法律不应当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应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来讲,任何上层建筑都能找到其为之服务的最终利益。法律作为思想上层建筑的主要形式,当然也应如此。法律制度随着国家的产生,逐渐从哲学思想,宗教信仰,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精神规范中成长并脱离出来,成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维护国家统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在阶级社会中,其根本利益始终归于统治阶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统治阶级的利益。纵观当今世界国家,多以民主政治为国家形式,法治为国家统治的基础,在形式上直接确立了国家权力源自人民权利,人民是国家的根本利益归属。于是,作为精神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理应为人民服务,理应体现和维护人民大众的利益需求。从社会发展应然的角度上来讲,法律制度是以体现和维护人类的根本利益为终极使命的,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应当调整涉及到人类利益的所有关系,包括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的对象是关系.若将人作为主体而言,则包括主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主体人与他物之间的关系,亦指人与围绕于人类周围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所有自然环境和经人工改造过的环境之间的关系。
其次,从哲学层面上讲,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对于人而言,也是同等重要的。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提到: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需要确定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1)。又说,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产物也是这样。这些个人所产生的观念,是关于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或者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关于他们自己的关于肉体组织的观念。这样,生命的产生——无论是自己生命的产生(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命的产生(通过生育)——立即表现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一方面是社会关系(2)。到现在为止,我们只是主要考察了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人们对自然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3)……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界定了三种关系的存在:一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二是物与物的自然关系,三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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