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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原则的困惑与解读/欧锦雄(7)
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刑法典里有独立的条文予以专门规定,例如,《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规定是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相冲突的例外规定。此外,《刑法》里关于自首、立功和累犯的规定属于刑罚个别化的情况,这些规定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的例外规定。至于《刑法》第十二条有关溯及力的规定以及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是否涉及刑法基本原则例外规定的问题,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另一种情形是其他涉及有刑罚内容的法律(例如,宪法和各有关部门法)的例外规定。
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其他法律可以作出一些有别于刑法总则的例外规定,其中,包括制定有别于刑法基本原则的特别规定,当然,这些特别规定必须经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批准。这些例外规定主要有:
1、 我国《宪法》的赦免规定
我国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七项和第八十条规定了赦免制度。当一人犯罪后,如果他的罪和刑均被赦免,就会与现行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相抵触,而赦免又不属于第3条后段“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情况,可见,赦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规定。在处理时应依例外规定。而当犯罪人仅有部分刑罚被赦免时,这一赦免则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未被赦罪也未被赦刑的犯罪分子来说,赦免规定是违反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但是,赦免在国家统治中具有其独有作用,因此,其存在是有合理之处的。
2、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或协定所作的例外规定
基于外交和其他原因的考虑,我国与外国可签订条约或协定对罪刑法定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作出类似赦免的例外规定。2006年4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该条约规定“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根据这一条约,当某人触犯了我国现行《刑法》里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而且其罪依现行刑法应判死刑(且不符合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时,在该人逃往西班牙情况下,如果我国欲引渡该犯罪嫌疑人,必须作出保证对犯罪嫌疑人不判处死刑或不执行死刑。审判机关也应依据该条约及我国所作的保证,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或不执行死刑,这样的判决显然违反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但是,这一引渡条约为中国境外逮捕逃犯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并震慑了外逃的犯罪分子,它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见,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或协定所规定的内容可能存在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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