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基本原则的困惑与解读/欧锦雄(8)
3、其他部门法所作的例外规定
2000年12月28日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该法第50条规定“被请求国就准许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被请求国家准许引渡附加的条件违反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在不损害我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我国可作出承诺,司法机关受该承诺约束,司法机关可根据这一例外规定作出与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的判决。
通过前述的解读可知,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中规定的、指导和制约着刑法适用和解释的重大而宏观的法律规范,它属于法律规范范畴,仅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工作,而不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工作。这一解读有利于人们准确把握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其作用。
通过前文解读可知,刑法基本主义属于理论范畴,它和刑法基本原则是具有明显区别的。这一解读让人们准确地理解到刑法基本主义是指导刑法立法的理论规则。
通过前文解读可知,刑法基本原则并非均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的原则,刑法基本原则也可能存在着例外规定。这一解读有利于人们更完整地理解刑法基本原则,以更准确地适用刑法。
通过前述的解读可知,通说所称的确立刑法基本原则之三个必备标准是不妥的。根据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确定的标准有两个,第一,能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必须是具有指导和制约刑法适用和解释的重大原则。第二,能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是刑法所特有的原则。“贯穿于全部刑法”不应是刑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必备标准,对于有些局部性原则而言,如果这些原则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大影响时,立法者也将其上升为刑法基本原则。这一解读有利于人们准确地把握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以建立完善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更好地发挥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和制约作用。
为了更好地适用和理解刑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司法人员还应正确认识现行刑法三个基本原则的以下关系。
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该条文是这样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条文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积极的罪刑法定,二是消极的罪刑法定。该条文的前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属于积极的罪刑法定,它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社会保护机能,而该条文的后段“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属于消极的罪刑法定,它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所具有的防止刑罚权滥用、保障无辜者不受惩罚和保障犯罪人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权保障机能。⑧对于司法机关的定罪判刑行为而言,一般来说,如果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那么,其定罪判刑行为肯定是违反法律的,具体而言,它违反了积极的罪刑法定(即违反《刑法》第3条前段),同样,如果其定罪处刑行为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那么,这行为也肯定是违反法律的,它同样是违反了积极的罪刑法定。但是,如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各自均有例外规定,那么,在遇到例外规定的情形时,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必然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因为《刑法》第3条前段所说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中“法律”包括《刑法》中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依照这些例外规定定罪处刑,同样属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法基本原则时应了解这三个基本原则的前述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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