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本质新论/郑导远(10)
刑法是严重违反实现“利益需要”与分配“利益资源”之规则的刑罚措施。它在形式上基本都由国家出面,但实质上国家代表的不仅仅是“国家利益主体”,还包括“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它与普通法第一层不同的是违法程度、调整方法与制裁手段,在这些方面均比普通法第一层次更进一个层次。
2,经济法在这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
由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和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之利益日益显得不可忽视。这种整体性、全局性之利益是由市场内部个体利益与社会内部个体利益所替代不了的一种利益。因而,市场与社会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出现了。而经济法正是出于对这种整体性、全局性利益之考虑,而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和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
在这个法律体系构架中,经济法是属于普通法第一层次的法, 是属于社会利益本位法中的一个基本部门法。
三、社会利益本位――经济法本质分析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本质就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组成事物基本要素的内在联系。事物的本质是由它本身所固有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的。一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就是它本身的特殊本质;对于它事物来说,就是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33】并且,依系统论的观点,事物的本质是有层次性的,在小系统内,A事物与B事物的根本区别是本质的;在扩大至中系统,A与B变成具有同一本质的事物与另外小系统内之C事物之间的根本区别又是上一层次的本质;对扩大到大系统中,A、B与C变成具有同一本质事物与另外中系统的D事物之间的根本区别又是更上一层次的本质。因而,经济法的本质也是一样的,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是有本质区别的;经济法作为法律,与其他上层建筑是有本质区别的;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是有根本区别的。经济法本质,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应该是指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与特点。而不应该以上一层次的“法”的本质或更上一层次的“上层建筑”的本质代替经济法本质,这样反应不出经济法的特有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本质问题,学者们基本上还是持两种观点,即‘国家干预(调节)论’和‘平衡、协调、结合论’。”【34】只是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罢了。“国家干预(调节)论”,代表性观点是认为“经济法最本质的属性是对有关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的干预。”【35】或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意志的体现,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它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是国家调节即‘国家之手’有效运行的法律保障。” 【36】“平衡、协调、结合论”则认为,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公为主、公私歉顾的法,以及从机制功能上说经济法是综合调整法,是系统调整法……这些都是从不同方面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功能的。”【37】以上两种基本观点,已经比较接近经济法的本质了,但还欠周到准确。“国家干预(调节)论,”揭示了经济法的主要作用方式,即以国家“有形之手”进行干预(或称调节)。“平衡、结合、协调论”则主要地是揭示了经济法的主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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