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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本质新论/郑导远(12)
有点需要指出,对于我国而言,现代经济法的产生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有所不同。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是自由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在先,国家“有形之手”干预在后;而我国则恰恰相反。长期以来,在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国家统筹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将社会看作是国家的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国家的干预。【40】“强大的、无孔不入的国家干预成为我国长期以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写照。”【41】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有形之手”的过分干预,结果事与愿违,“社会利益”并没有因此而得到应有的维护,因而,在我国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没有得到应有的充分的发展。同时也由于自由市场没有得到充分的培育发展,相应的个体利益本位法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在1993年,我国把“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于是面临的任务就显得很重了。既要防止国家“看得见的手”的不当干预造成“社会利益”的损害,又要防止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缺陷与副作用造成“个体利益”的损害。不过,在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上还是同西方经济法一样的,那就是“社会利益”的客观要求。
(二) 从横向比较,主要是对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三者进行比较。
经济法作为新兴部门法,与有着更长历史的民商法、行政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很复杂的,但要理清它们关系对于经济法建设迫为眉急。
1,利益本位的区别。
这一区别是它们的本质区别,以下各种区别其实都是本质区别的体现。民商法的利益本位是个体利益。个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各种组织。在市场经济中,个体利益受保护,合同自由、人格平等、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等民商法基本原则都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民商法主要就是用来规范个体合理合法参与民商活动,充分保护自身的民商权利。行政法的利益本位是国家利益,是国家用来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之法律。在市场经济中,行政法在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基础上,兼顾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一方面授予行政权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当合理的干预,一方面又要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对行政权进行控制、监督。而经济法的利益本位是社会利益。
对于法律的本位,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显得日益重要。社会利益的提升给整个法律体系带来不小的冲击。于是,有的民法学者提出了“民法的现代模式”,认为其集中表现为:其一 ,具体的人格;其二,私的所有权的社会制约;其三,受规制的竞争;其四,社会责任。【42】这确实是很正确的,这表明了“ 社会利益”的提升对民商法的重大影响。然而还提出了民法的“社会本位”之观点,认为其集中表现是:其一,契约自由的限制;其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其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采用。但是,笔者认为,民法毕竟是民法,私法毕竟是私法,这里有个主次问题,本位是立场,是中心,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正是体现了民法的个体利益本位之本质。民法还是以维护个体利益为中心任务的,只不过为了兼顾其他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作出某些限制而已。本位依然不变。也有的行政法学者提出了行政法的“公共利益本位论” ,认为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43】同样的道理,本位是立场,是中心,行政的目的可能是为了“社会利益”,但行政的目的与行政法的目的是不能混淆的。行政法虽然要求兼顾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须依法行政,行政行为要自律,行政权要受控制、监督。不过这一切显然是为了行政权的规范行使,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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