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作无罪辩护/高宏道(5)
“行动特别卖力的积极参加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这个相对性,是指和其他参加者比较而言。既然是“比较”出来的,就要比较比较了。
从起诉书所附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参加上访的,何止数百人。上访的次数也不是三次、两次。可见参加者是很多的。如果说被告×××比别的参加者“特别”卖力、“特别”积极,就需要进行比较。要比较,就要说明其他大多数的参加人是“怎么怎么样”的,被告又是“另一种怎么怎么样”的。假如通过比较,看出被告和别的参加人,至少是和95%的人不同。这样,才可以从逻辑上说,她就不是一般的积极,而是“特别”的积极,“特别”的卖力。可是,现在没有这样的事实进行比较,也没有分析资料证明她是怎么的“特别”积极。
因此,被告×××不是积极的参加者。
相反,从前面叙述的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可以看出,×××不具备特别卖力的客观条件。她有病,她股骨头坏死,她行动迟缓,她年老体衰。她能够保持自己生存,维持生活的自理,就已经很不容易了。一个四世同堂、风烛残年的老祖母,她已经没有更多的精力去积极卖力干什么事情了。能够安度晚年,是她的正常的愿望,也是她唯一的希望。
所以,仅从主体身份上说,被告人×××不应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罪以扰乱秩序并且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
首先,被告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扰乱社会秩序。
起诉书和起诉书所附的证据表明,虽然×××参加的农民上访具有一定的规模,但是,上访者只是进入了少数的几间办公室。其他办公室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环境、工作设备、条件都没有被破坏,这些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正常办公。
国家机关的每一个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任务,自己的职责。现在除去少数一两个工作人员受到×××和上访农民的追问以外,×××和其他农民没有不分青红皂白地干扰一切工作人员的工作,被告×××也没有进入所有办公室干扰所有人的办公,也没有进入大部分工作室干扰大部分人的正常的工作。如果说,因为办公室外面有人大声讲话,某些工作人员就不能安心办公,那是工作人员不能专心职守,他们自己应该承担责任。
起诉书所附的证据表明,在统计局的一位干部和农民交谈的时候,没有发生任何不正常的现象,一切都是平静的,理智的。谈话进行了大约20多分钟。这种平静进行的交流,怎么能够说是扰乱了社会秩序呢?统计局的这位干部能够做到的,其他干部也是能够做到的。没有任何理由说,自己特殊,不能够做到。在干群关系方面,如果发生不愉快的事件,干部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一直主张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只有落后的领导,没有落后的群众。这是我们党取得政权和发展现代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如果某些个别的干部,见到群众就惶惶然,这样的干部需要反省一下自己在贯彻党中央“三个代表”的精神方面,把自己摆在了一个什么地位。辩护人认为,这样的干部,要向宁河县统计局的这位干部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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