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超高压输电线路污染及妨碍宅基地使用发布的代理意见/高宏道(10)
这也无须证明。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应该就自己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否则,就应该承担责任。
(三)、被告的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应该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举证,被告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排除妨碍。
三、我们对超高压输电线路允许环境发生电场畸变4KV/m这一标准的看法。
(一)、该标准比已知的国际上其他国家的标准要低。
这一点,我们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有所涉及,无须赘述。《电力系统工频磁场和有关电磁环境导则的综述》的结论是:我国制定的国标征求意见稿“国标参照了ICNIRP导则,引入了接触电流限值,职业人员为1mA,公众为0.5mA。如果照此规定实行后,我国己建500kV线路导线对地距离都不合格。”
我国的相关部门制定这个规定时,限于当时的法律环境,并没有经过论证、听证。而且,这个规定的出台,是偏重于考虑减少电力部门投资的单方利益。我们引证专家论述时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例如,《电力工程高压送电线路设计手册(第二版)》第56页在谈到“电场对人和动物的影响”时说:“超高压送电线路设计必须避免因静电感应造成人身危险,但要设计成一个对人完全没有静电感觉的线路是不经济的,设计的基本原则是,当人们遭受到静电电击时不应有人身危险,而其感觉是人们可以接受的。”(第66页)
这样的基本原则,就是强迫人生活在超高压输电线路造成的电场畸变之下,随时可以感觉到污染,只要没有人身危险(没死、没伤),就可以了。
试问:原告本来是好端端地在那里生活、经营,凭什么因为被告架设了线路,就应该成天让原告担惊受怕,甚至遭受不断的电击和未知的潜在性的危害和积累性的危害?
还有资料证明,在这样的电场影响下,植入体内的心脏起搏器很可能被破坏。为什么被告架设了超高压线路,原告就不能使用心脏起搏器维持生命和正常人的生活?
另外,这个标准仅考虑了良好天气的情况和正常电压。没有考虑必然出现的操作过电压。按照《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说明,我国现行规程,DL/T620—1997对设计应选用的操作过电压最大幅值作了规定。对500KV线路,在设计塔头间隙时考虑操作过电压的倍数考虑为2.0。那么,在操作过电压出现的时候,当地距离地面1m处的电场强度就达到8KV/m。人的头部的电场就会达到30KV/m。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电场强度。这里我们还没有考虑外部过电压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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