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超高压输电线路污染及妨碍宅基地使用发布的代理意见/高宏道(15)
这就把以往以“划定”方式取得保护区,变更为“依法划定协议处理相互关系”。依法划定,是建设项目要经过规划管理机关的批准。但是,经过规划批准,并不等于保护区已经取得,并且取得了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基本建设的一般程序,首先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然后,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进行初步设计。在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的基础上,完成施工设计。在施工设计完成,进入了施工准备的时候,才发生征地、处理各种相邻关系的工作。可见,规划批准并不等于取得了保护区的权利。必须依照《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相关单位签订了协议,解决了包括“防护措施”、“补偿问题”在内的相关问题,才取得了保护区的相应权利,才能够进行施工。
这个程序方面的规定,是因为,基本建设涉及到的土地、相邻关系方面的权利,往往和建设前的他人权利有冲突、有无法相容的情况。往往是,必须消灭前一个权利,才能设定另一个权利。新取得的一个权利,经常是以他人丧失权利为前提的。例如,土地的使用权就是如此。在本案中,被告如果获得了保护区的权利,必然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在保护区内,他人有多达二十五种之多的义务,也即丧失了二十五种以上的权利。在实践中,实际上带来的权利损失、生活不便、生产发展方面的损失,远远不只是这里列举的二十五种。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政府无权任意“调拨”公民、法人的财产。我国宪法确立了保护公、私合法财产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此,再也不允许无偿划拨的方式侵占公民财产的现象存在。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也要给予补偿。要知道,这里的“补偿”,应该是“充分补偿”,即,包括了当前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包括利益有冲突的时候,“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因此,保护区的产生,决不是简单的“划出”了事,要依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
本案原告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也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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